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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玉田县鸦鸿桥镇永兴三轮车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春,男,壮族,现住玉田县,系刘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永兴三轮车厂,住所地玉田县。
经营者:李国福,男,汉族,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生,男,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永兴三轮车厂(以下简称永兴三轮车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春、刘凤悦,被告永兴三轮车厂的经营者李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枢椎骨折伴脱位、右胫骨骨折、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双下肢间静脉血栓形成、左颈动脉闭塞。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玉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不同意给付原告工伤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永兴三轮车厂辩称,被告对原告是临时雇佣的方式,原告作为受雇者已经超过60周岁,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协议,原告曾到劳动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劳动关系,被劳动主管部门驳回,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证明其是否享有职工保险,且原告是否享有职工保险与被告无关。另原告在2015年3月份离开被告处,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原告多次要求到厂工作,被告才将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除将医疗费用报销外,另外给付原告10000元,包括工资7000元,营养费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某现年68周岁,年满60周岁后,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永兴三轮车厂是个体工商户李国福的经营字号,主要经营三轮车、农技具等业务。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或2012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上带子、剪铁板、上螺丝等和三轮车生产相关的杂活。2015年年初,原告离开过厂子一段时间,同年春天又回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的工作也是安装三轮车有关的杂活。2017年7月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时摔伤。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上下班有统一的时间,一般一天工作9小时,被告每天给原告记工,有工资表,工资不按月开支,一般一年开支一次。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刘某某超过法定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2011或2012年进入永兴三轮车厂从事安装三轮车有关的工作,2015年年初,原告离开过厂子一段时间,同年春天又回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的工作也是安装三轮车有关的杂活。原告刘某某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被告的指挥,并由被告支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某进入永兴三轮车厂工作时已经年满60周岁,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刘某某虽年满60周岁,但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故对于被告称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永兴三轮车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永兴三轮车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春生
人民陪审员 王浴
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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