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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河北铂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爽,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新华园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立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敏、管文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铂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北路东开元峰景商业文竹1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团险支公司、河北铂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溢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团险支公司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承某分公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缪晓爽、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管文军、康淑敏、被告铂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及诉讼代理人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保险金50万元;2、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以第一被告铂溢公司为投保人,原告出资为韩永有等人在第二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2018年7月3日被保险人韩永有变更为刘振付。2018年7月4日上午11时30分许,刘振付在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上营乡十八盘铁矿井下工作时,因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为及早安抚死者家属原告代被告垫付了保险赔偿金,与刘振付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振付的继承人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50万元。约定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取。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理赔材料,但被告一直推拖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铂溢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理赔材料交本公司,本公司联系承某团险王伟,其称不能理赔。本公司是受原告委托代其投保,应由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辩称,原告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团险支公司列为被告,其是不存在的主体,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与刘振付、铂溢公司有利益关系,其不具备投保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如果原告要求将本公司变更为被告,申请举证期和答辩期。2018年5月18日之前铂溢公司与本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都是有保险单的,其后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本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将该笔保费退回,与原告及刘振付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杨晓强代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团险支公司作为甲方与铂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甲方对以乙方为投保人的业务范围所辖河北省及其他部分省市等地区的矿山行业及其他企业技术型工人进行人身意外保险的承保。为提高承保效率,规范和约束投保流程,确保双方合作实践高效无差错稳健运营,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签订承诺书,已示相互约定职守”。关于业务合作要求约定“(一)、双方为便于业务往来,共同设立公共邮箱(可以按照双方人员调整及时更换,但不可影响业务进行),甲方业务邮箱为:189XXXXXXXX@163.com,乙方业务邮箱为:hfj_×××。(三)、乙方新单投保时每张保险单投保人数不能少于5人。(四)、甲方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配合乙方进行新单投保及业务保全等工作,除法定节日外,每天(8:30-16:30)需有专人办理此项业务,所有各项业务必须乙方邮件为主,邮件发送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因财务处理因素的影响,周、六日不办理投保业务)。特殊情形由双方协商解决。(五)、如甲方发现乙方发送的人员清单有误,应在当日16:30之前及时以邮件或电话通知乙方,若甲方未在当日下午16:30之前通知乙方,即视为业务处理完毕,若发生保险事故,由甲方承担保险责任。(七)、双方协议期间内,甲方与乙方签订承诺书后,不得与唐山地区任何一家代理机构和乙方同业合作”。其他约定为:“三、缴费方式:双方协商缴费方式为日结,结账日以银行当天下午16:30之前到账保费为准。甲方收款指定账户为:户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承某热河支行,账号×××。七、协议与条款:如果甲方出具的保险单、批单等记载事项与乙方提供的投保单及变更人员名单等内容不符,以乙方提供的投保单及变更人员名单为准。九、其他(一)、本承诺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如承诺书到期后双方均有自愿合作意愿且承诺书内容均无更改的情况下,本承诺书自动顺延。(二)在承诺书有效期内,除遇不可抗力因素或法律法规的变化导致本承诺书无法继续履行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作事项。如果甲方违反合同之约定,无故解除合同的同时乙方按照协议之约定继续将业务发送至双方设立的公共邮箱,且乙方发送的所有业务均视为次日凌晨生效,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甲方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乙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甲方对乙方未缴纳保险费出险的案件有权拒赔”,铂溢公司5月19日签字。经查,杨晓强实际为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下属的团险销售部经理,王伟为副经理。
2018年5月21日,原告刘某某向铂溢公司支付5人保险费,委托铂溢公司为其雇用的韩永有等5名工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当日15时21分31秒,铂溢公司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韩永有等5名被保险人名单通过指定邮箱发送至人寿王伟内勤189XXXXXXXX@163.com邮箱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适用条款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2018年6月5日15时39分44秒,铂溢公司向人寿王伟内勤189XXXXXXXX@163.com邮箱发送邮件对上述保险合同加保5人。2018年7月3日15时35分11秒,铂溢公司向人寿王伟内勤189XXXXXXXX@163.com邮箱发送邮件对上述保险合同将韩永有变更为刘振付。2018年7月4日11时30分许,刘振付在迁西县上营乡金马公司矿山井下巷道作业时,遇到塌方被埋,导致刘振付死亡。该事故有迁西济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迁西县公安局上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注销证明所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与刘振付亲属刘建平、刘晓娟、刘国龙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振付亲属丧葬费、抚恤金、精神损失补助费、工伤死亡赔偿金、家属代表往返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0万元,约定刘振付亲属在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应得的保险金50万由原告刘某某向保险公司领取并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某已履行给付上述赔偿款义务。
除该笔业务外,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为铂溢公司出具过21份保险单,有的以王军工作队名义投保,有的以铂溢公司名义投保,销售机构名称:承某市团险销售部,签单地址:河北省承某市东大街路北4号。
2018年6月2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团险支公司在燕赵都市报上发布公告,称自2018年6月6日终止与铂溢公司的合作协议,铂溢公司无权再以本公司名义开展各类保险业务。2018年7月1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团险支公司负责人杨晓强向铂溢公司王军总经理发送通知函,内容为:1、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已于2018年6月6日正式解除;2、自2018年6月6日起,停止办理一切与《承诺书》有关的保险业务行为,终止《承诺书》的履行。
审理中,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铂溢公司、王军向人寿承某分公司打款及人寿承某分公司予以退还的银行交易明细,但未显示该笔保险费退还。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向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杨晓强、铂溢公司要求确认《承诺书》无效。2008年10月26日,人寿承某分公司到本院对本案进行应诉,并申请终止审理、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原告刘某某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团险支公司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并提交证据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定于2018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申请主办法官回避,本院对其回避申请予以驳回并下发开庭传票定于2018年12月19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12月13日收到决定书及开庭传票后通过短信申请变更开庭时间,经协商确定为2018年12月20日上午开庭。到庭后人寿承某分公司对回避决定申请复议,并以原告错列被告为由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2018年12月29日,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802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认为:“杨晓强签署《承诺书》系职务行为,人寿承某分公司主张杨晓强不具备签字主体资格为由确认《承诺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寿承某分公司关于铂溢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代理保险业务的主张不能作为确认《承诺书》无效的依据;铂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且双方约定存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诺书》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关主体的损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即于10月26日到庭应诉并申请中止审理,其提出主体不符后本院告知了原告,原告申请进行变更。人寿承某分公司再以此为由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属于滥用诉权;其提出的回避申请被驳回后如申请复议,应于接到决定书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其在同意开庭审理前未申请复议,对其当庭提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铂溢公司就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宜与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团险销售部经理杨晓强进行协商,并签订《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晓强作为保险公司团险销售部经理,系保险业务专业人员,对业务规范及流程应是十分清楚的,相对于原告及铂溢公司处于优势地位,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团险销售部经理杨晓强代表的是保险人一方,其也明知铂溢公司是作为代理方进行投保,真正的投保人另有他人。《承诺书》签订后,铂溢公司按约定的投保流程进行投保,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亦曾出具过保险单,说明人寿承某分公司对其下属团险销售部与铂溢公司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投保、承保方式是认可的。虽然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承诺书》无效,但该承诺书并不是合同,只是双方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对投保、承保的方式、方法进行的约定,铂溢公司按《承诺书》的约定所进行的发送被保险人名单、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已经做出,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未提出异议,铂溢公司是受原告委托作为投保人,真正的投保人是原告,其与被保险人刘振付具有保险利益,投保的险种也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解除合同,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虽主张已将该笔保费于2018年6月26日退回,但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最早主张终止《承诺书》的履行是于2018年6月20日,但其方式是登报公告,没有与铂溢公司协商,双方未达成终止履行的协议;其在庭审中主张与铂溢公司在2018年5月18日之前有业务关系,但杨晓强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在2018年5月17日,铂溢公司则是在2018年5月19日签字,人寿承某分公司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涉嫌犯罪,可向当地相关部门反映。本次事故当地公安机关已知晓,无需本院移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通过铂溢公司为其雇用工人向人寿承某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井下施工中因伤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寿承某分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铂溢公司受托完成了合同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赔偿刘振付家属相关损失,刘振付家属将其应得的50万元保险金权利让与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波

书记员: 栾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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