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淑荣
赵祥彩
刘静怡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刘丹阳
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
马龙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王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赵祥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刘静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丹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刘丹阳运输二部经营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刘某某、王淑荣、赵祥彩、刘静怡诉被告刘丹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下发(2015)爱民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丹阳所有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籍及车辆营运手续。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3月30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通知马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1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刘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2016年3月3日参加庭审)、牛金堂(2016年3月30日、4月23日、6月1日参加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淑荣、赵祥彩、刘静怡诉称:2015年11月29日,四原告亲属刘某乘坐被告刘丹阳所有的第三人马龙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出租车),由西五条路到爱民区诗苑新城小区,当车行驶至新华路海林街路口时,与司机卢某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此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爱民大队认定,四原告亲属刘某无责任。
原告认为,刘某乘坐被告刘丹阳所有的出租车,双方签订的出租车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应依约将刘某安全送到约定的地点。
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刘丹阳的出租车与卢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违约。
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丹阳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878.25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刘静怡被抚养人生活费16467元、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5元、王淑荣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5元、尸检手术台使用费1050元,合计548483.25元。
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刘丹阳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坏和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提供的车辆是完好无损的,而且交纳了交强险、乘客险及商业险,驾驶人员马龙是有出租车驾驶从事资格证书的,这点也没有过错。
依据法律规定,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能将被告租赁车辆这种行为片面的理解收取租金,运行中的经济利益还应包括车辆的快捷、便利、舒适等。
牡丹江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驾驶人是马龙即承运人,刘某是乘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责任人是马龙与刘某,不是被告刘丹阳。
被告刘丹阳与马龙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被告刘丹阳由于与刘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二、法院应依法追加马龙为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本案马龙是实际承运人,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三、本案中,刘某有重大过失,承运人不承担损坏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本案中的刘某本人也是出租车驾驶员,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所以,系安全带更应当是明知的。
由于刘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系安全带的重大过失导致其死亡。
被告提交的车辆照片中目前显示安全带的位置还是完好无损的,不存在严重变形、断裂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规定,旅客的重大过失承运人是免赔的,由于刘某存在重大过失,承运人不应当存在赔偿责任,更谈不上是被告承担了。
四、应当先刑事后民事,该案应当中止审理,或卢某刑事审判终结后再继续审理,这是由于民商案件的审判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乃至审判时适用的程序和法律规范认证体系不同造成的,为了避免出现刑事和民事判决的矛盾应当先刑事后民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无力赔偿数额在60万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如果不先进行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认定和鉴定,就不能确认卢某无力赔偿的数额,涉及到刑事量刑的重大问题。
因此,必须首先确定卢某无能力赔偿的具体数额,如果不涉及卢某的犯罪,在形式上不影响本案审理,但是本案涉及到卢某,如果卢某及其亲属愿意赔偿死者全部或部分损失,而民事判决先于刑事判决作出,就会导致卢某及其亲属想赔不能赔的问题,这就可能涉及到刑期是三年以上还是三年以下,所以,应当先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后确定卢某无能力赔偿数额后再恢复审理。
第三人马龙未作陈述。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问题;二、被告刘丹阳主体是否适格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三、第三人马龙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四、刘某在乘车时是否系安全带,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对其死亡是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五、此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待肇事司机卢某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六、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
原告刘某某、王淑荣、赵祥彩、刘静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刘丹阳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文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绥棱县后头乡前头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刘某与赵祥彩结婚证一份、刘静怡医学出生证明一份、刘某某户口登记卡一页、王淑荣户口登记卡一页,证明原告刘某某系刘某的父亲,王淑荣系刘某的母亲,该二人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棱县后头乡前头村10组,不享有土地及无低保等生活来源,2010年离开后头乡前头村,与刘某、赵祥彩、刘静怡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刘某某、王淑荣婚后生育两男一女,分别为刘某伦、刘某、刘某艳,原告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4周岁,原告王淑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8周岁,二人均无职业和收入来源,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人按照5年补偿,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年计算;刘某的女儿刘静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刘某死亡时已年满1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两年,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年计算;上述四位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无异议,其他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刘某某、王淑荣系绥棱县后头乡前头村的村民,依据法律规定应有农村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而村里出具证明二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证明问题与法律相抵触,又没有说明原因,村民委员会仅是村民自治管理集体组织,做出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证明时,证明的效力不足,请求原告通过乡级政府证明进行补强。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刘某的亲属关系,原告刘某某、王淑荣系绥棱县后头乡前头村的村民,没有土地、无低保,2010年离开后头乡前头村,与刘某、赵祥彩、刘静怡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提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乘坐被告所有的出租车与卢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刘某死亡,刘某无责任,被告未将刘某安全送到目的地,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造成原告死亡是肇事司机卢某酒后驾驶导致的,卢某肇事时是醉酒状态,实属马路杀手,司机马龙按章行驶车辆,对马路上出现这样的醉酒驾驶的状态是不能提前预知的,也是不可避免的,符合不可抗力的要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1月29日刘某乘坐第三人马龙驾驶的被告所有出租车与卢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龙、刘某无责任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危重病人抢救记录一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清单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一份,证明刘某受伤后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发生抢救费用1878.25元,该费用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发生费用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受伤后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发生抢救费用1878.25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黑龙江省殡葬服务费票据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爱民大队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尸检,发生手术台使用费105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刘某已死亡,并已办理户口注销。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我国对丧葬费用的赔偿标准是有明确规定的,尸检费用也是确定公民死亡的一个必经程序,其也属于丧葬费用之内的,对此费用不应额外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已死亡,并已办理户口注销、支付殡仪服务费1050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刘某户口登记卡两页,证明刘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45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20年。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丹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四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死者刘某从业资格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刘某是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其持有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上岗证,刘某对乘坐出租人的副驾驶位需要系安全带知识是明知的,但其在司机提示下仍没有系安全带,而其死亡的原因也是因为其没有系安全带发生事故后被甩出车辆,造成身体多处骨折死亡,同一车辆内的司机马龙因为系着安全带,只是腿部受伤,没有发生更严重的后果,刘某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导致刘某死亡,因此本案应减轻被告的法律后果。
四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只能证实刘某是道路旅客运输的驾驶员,不能证明其他问题,也不能体现刘某的过错,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也能够证实刘某无责任,被告证明驾驶员已经提示系安全带,但驾驶员没有出庭,无法证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死者刘某于2014年7月1日取得了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资格,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刘丹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刘丹阳是个体工商户,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并在经营期限内。
四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司机马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各一份。
证明肇事车辆长安轿车是被告刘丹阳租赁给马龙的,实际承运人是马龙,马龙有从业资格,刘丹阳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
由于肇事车辆已租赁给了马龙,因此肇事后果应该由马龙承担责任,是马龙与刘某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与刘丹阳无关。
出租车租赁合同在刑事卷宗中有记载,法庭可以与刑事卷宗中的合同进行核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同时记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是被举示工商营业执照的另一目的,法院应当依法追加马龙为本案被告
四原告对马龙的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没有异议,对出租车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乙方马龙并没到法庭,不能证明被告刘丹阳与马龙之间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
该合同仅是被告刘丹阳与马龙之间签订的,属于内部承包合同。
被告刘丹阳将自己的车辆夜间的运行支配权交给马龙,由马龙从事车辆的夜间营运,被告刘丹阳仍然享有出租车的收益权。
从租赁合同中能够看到被告刘丹阳将车辆租赁给马龙收取租赁费,能证实被告刘丹阳享有收益权并从中获取利益,被告刘丹阳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合同是马龙和被告刘丹阳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不影响本案被告的赔偿,被告属于主体适格。
因被告是合同相对人,马龙并不是实际经营者,原告不同意追加马龙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对司机马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出租车租赁合同,虽然第三人马龙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但结合本院对其作的调查笔录,其承认该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刘丹阳与第三人马龙于2015年9月4日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马龙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资格的事实。
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照片三张(事故发生后三、四天在停车场照的)、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来源自卢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卷宗中),证明当时肇事后车辆的状况,刘某系了安全带就不会死亡,车内有足够的空间。
现在肇事车辆还在停车场,没有动过。
四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车辆没有车牌号,三张照片是在停车场照的,不是在事故现场照的,应当以交警部门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为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有逃生的空间,也无法证实死者有过错。
本院认为,三张照片是事发后在停车场照的,不是当时事故现场照的,无法准确的反映案发时的状况,因此对三张照片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车辆鉴定意见书因是事故发生时交警队进行的委托鉴定,故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中交警部门2015年12月15日对马龙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12月28日对卢某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11月30日对齐某作的询问笔录及尸检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死者由于没有系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后被甩出车外,头部受到撞击死亡。
在卢某笔录第3页记录,肇事者发现一个男人躺在虹云桥西侧护栏边,这个男人就是死者刘某,证明死者当时没有系安全带,否则不会被甩出;二、2015年12月15日马龙的笔录第2页可以证明马龙承认与刘丹阳之间有协议,是在2015年9月承包的出租车,一天的租赁费是100元,实际的承运人是马龙,不是刘丹阳,死者刘某与马龙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而不是刘丹阳,刘丹阳只收取了租赁费。
还能证明马龙所述的拉了一个男性乘客,坐在车里的副驾驶位置,马龙并没有说乘客系安全带;三、2015年11月30日齐某笔录第3页的叙述中也能证明出租车的乘客被发现时在虹云桥西侧护栏位置,能证明刘某是被甩出去的,没有系安全带;四、尸检报告中关于头颈部鉴定”有颞顶部有一斜行6CM头皮创口,深达颅骨。
瞳孔等大同圆,直径0.5CM,右外耳道有血性液体流出,右眉弓上有23CM头皮挫伤,触之该处颅骨凹陷,左眼睑青紫肿胀,鼻背部左侧有21.5CM头皮挫伤,触之鼻骨有骨擦音,鼻、口腔有血痂附着”。
死者死亡是由于没有系安全带甩出车外摔伤的,头部挫裂伤,内脏损伤等多处损伤导致死亡的,如果死者系安全带就不会发生上述情况,即使受伤也是微小的。
原告在事后看到肇事车辆,车里有足够的空间保证刘某的生命安全。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证实死者没有系安全带,仅是证实了死者在事故发生后的位置,从车辆损坏的部位来看正是死者所坐的位置,安全带的固定位置严重扭曲变形,被告只是推定,并没有证据证实,死者乘坐车辆没有重大过失;二、马龙证实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仅能证明马龙与刘丹阳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包括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是被告,被告才是合法的承运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租车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在赔偿以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马龙在笔录中的陈述不能证实其是实际承运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出租车不能对外进行转包、租赁;三、对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和记载的事项没有异议,被告称仅是死者头颈的查体检验情况,并没有谈及躯干部及四肢的检验情况,躯干部胸廓右侧3、4、5肋存在骨折,四肢情况详见报告,鉴定结论最终确定死者在交通事故中多次受伤,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死者是因为什么原因死亡鉴定意见中没有提到,所以被告认为死者是因为没有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头部受到撞击死亡是没有证据证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被发现时的位置在出租车外虹云桥西侧护栏边,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最终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4月19日对第三人马龙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马龙的陈述没有异议。
被告对马龙提示死者系安全带和与刘丹阳之间有租赁事实的叙述没有异议,对其他部分都有异议,认为此份笔录恰恰能证实马龙是实际承运人。
本院认为,此份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结合本案事实对马龙陈述的与刘丹阳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及乘客刘某系没系安全带其没注意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5月10日对牡丹江市爱民区交警大队干警黄茂发作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此份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对此份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回避了最基本的问题,其说因为忙没注意乘客系安全带的部位是否完好无损不能成为理由,如果因为忙这是重大失职。
本院认为,此份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结合本案事实对黄某陈述的其事故发生出现场时对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中乘客座位上的安全带是否完好无损没有注意,现在时间长也想不起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9日02时03分许,案外人卢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4.6mg/dl)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超速(经鉴定福特牌小型轿车在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103千米/小时,新华路海林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限速为40千米/小时),行驶至海林街路口时,与沿虹云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林街路口处左转弯第三人马龙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长安牌小型轿车司机马龙及车内乘客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认定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龙和刘某无责任。
刘某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878.25元,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最终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5年12月1日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火化,原告支付殡仪服务费1050元。
原告刘某某系刘某的父亲,原告王淑荣系刘某的母亲,其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棱县后头乡前头村10组,后头乡前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人在我村不享有土地、无低保等生活来源,此二人于2010年离开我村。
”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调查核实该二人自2010年1月起与刘某、赵祥彩、刘静怡共同居住生活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诗苑新城20#楼1单元301定级。
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淑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两男一女,分别为刘某伦、刘某、刘某艳。
”原告赵祥彩系刘某妻子、原告刘静怡系刘某女儿,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刘某于2014年7月1日取得了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资格。
另查明: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丹阳,2012年4月16日取得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5月取得了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人马龙与刘丹阳于2015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每天15点接车至第二天早上6点交车,租赁费为冬季每天100元,夏季90元。
合同约定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按期交纳租金,租赁期内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案外人卢某交通肇事一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马龙(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596.32元。
被害人刘丹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7223.25元。
此案尚未审结。
诉讼中,被告刘丹阳提出对刘某是否系安全带申请鉴定,但未联系到能做此项鉴定的鉴定部门。
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卷宗中没有体现长安牌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位上安全带部分的照片。
事故报案人出租车司机齐某在交警队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当时看到一辆白色福特车停在虹云桥北侧西面的隔离带头的位置,另一个车是出租车蓝色羚羊,出租车停在双黄线上,头冲南尾部冲北。
我看到出租车上的乘客在虹云桥的西侧护栏位置,出租车驾驶员在出租车的旁边躺着,福特车上的驾驶员在这两辆车中间站着。
”交警黄某经本院调查,其称事故现场很乱,当时没注意乘客坐的位置安全带的部分是否完好无损。
第三人马龙在本院作的调查笔录中称没注意刘某是否系安全带。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出租车汽车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出租汽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及其随身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并收取运费的合同。
本案中,死者刘某乘坐被告刘丹阳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的四原告要求被告刘丹阳承担赔偿责任,系出租车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二、关于被告刘丹阳主体是否适格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死者刘某乘坐长安牌小型轿车时,由于福特牌小型轿车司机卢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后果,在法律上形成了两个民事责任,一个是侵权责任,一个是违约责任,在两种责任竞和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责任提起诉讼。
刘某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四原告可以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卢某,也可选择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
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运输合同纠纷,要求承运人刘丹阳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因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刘丹阳取得了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得了长安轿车从事客运的资格,故其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合法经营者,也是名义上的承运人。
故原告起诉被告刘丹阳,其主体适格,其未将死者刘某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应对刘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故被告刘丹阳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马龙或卢某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第三人马龙是否应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本案被告刘丹阳系个体工商户,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其与第三人马龙签订有租赁合同,并收取租赁费。
马龙对外经营出租车也是以刘丹阳的名义进行营运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马龙为被告,也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刘丹阳提出要求法院追加马龙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故本院将马龙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死者刘某在乘车时是否系安全带,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对其死亡是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问题。
对于刘某是否系安全带,在交警部门的记录中没有刘某是否系安全带的记载,亦没有相关的鉴定部门可以进行鉴定。
但通过报案人齐某及司机卢某及第三人马龙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刘某在发生事故被发现时是在车外,而且法医尸检报告照片中身体部位也没有体现被安全带勒的痕迹。
第三人马龙因系了安全带,虽受伤但未造成死亡后果。
综合客观事实和生活常识进行推定,在事故发生时刘某应没有系安全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其作为取得了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熟知关于道路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其没有按照规定系安全带,在运输合同关系中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死亡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合过错程度,刘某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丹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五、此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待肇事司机卢某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恢复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肇事司机卢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被告刘丹阳和第三人马龙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本案原告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刘丹阳承担赔偿责任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冲突,本案的审结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此案,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878.25元,有医疗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二、死亡赔偿金452180元。
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为45周岁,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609元/年计算20年(2260920)为45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三、丧葬费22018元。
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为22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四、刘静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6467元。
事故发生时,刘静怡为16周岁,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164672÷2)为164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刘某某、王淑荣被扶养人生活费54890元。
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已一年以上,无低保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年龄均在75周岁以上,有三名子女。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年计算五年(164675÷32),总计为54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五、殡仪服务费费1050元,系刘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合计548483.25元,被告刘丹阳应承担80%为438786.60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淑荣、赵祥彩、刘静怡经济损失438786.6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淑荣、赵祥彩、刘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丹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淑荣、赵祥彩、刘静怡负担1403元,被告刘丹阳负担788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丹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刘某的亲属关系,原告刘某某、王淑荣系绥棱县后头乡前头村的村民,没有土地、无低保,2010年离开后头乡前头村,与刘某、赵祥彩、刘静怡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提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乘坐被告所有的出租车与卢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刘某死亡,刘某无责任,被告未将刘某安全送到目的地,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造成原告死亡是肇事司机卢某酒后驾驶导致的,卢某肇事时是醉酒状态,实属马路杀手,司机马龙按章行驶车辆,对马路上出现这样的醉酒驾驶的状态是不能提前预知的,也是不可避免的,符合不可抗力的要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1月29日刘某乘坐第三人马龙驾驶的被告所有出租车与卢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龙、刘某无责任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危重病人抢救记录一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清单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一份,证明刘某受伤后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发生抢救费用1878.25元,该费用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发生费用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受伤后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发生抢救费用1878.25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黑龙江省殡葬服务费票据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爱民大队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附属二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尸检,发生手术台使用费105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刘某已死亡,并已办理户口注销。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我国对丧葬费用的赔偿标准是有明确规定的,尸检费用也是确定公民死亡的一个必经程序,其也属于丧葬费用之内的,对此费用不应额外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已死亡,并已办理户口注销、支付殡仪服务费1050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刘某户口登记卡两页,证明刘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45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20年。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丹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四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死者刘某从业资格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刘某是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其持有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上岗证,刘某对乘坐出租人的副驾驶位需要系安全带知识是明知的,但其在司机提示下仍没有系安全带,而其死亡的原因也是因为其没有系安全带发生事故后被甩出车辆,造成身体多处骨折死亡,同一车辆内的司机马龙因为系着安全带,只是腿部受伤,没有发生更严重的后果,刘某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导致刘某死亡,因此本案应减轻被告的法律后果。
四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只能证实刘某是道路旅客运输的驾驶员,不能证明其他问题,也不能体现刘某的过错,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也能够证实刘某无责任,被告证明驾驶员已经提示系安全带,但驾驶员没有出庭,无法证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死者刘某于2014年7月1日取得了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资格,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刘丹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刘丹阳是个体工商户,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并在经营期限内。
四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司机马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各一份。
证明肇事车辆长安轿车是被告刘丹阳租赁给马龙的,实际承运人是马龙,马龙有从业资格,刘丹阳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
由于肇事车辆已租赁给了马龙,因此肇事后果应该由马龙承担责任,是马龙与刘某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与刘丹阳无关。
出租车租赁合同在刑事卷宗中有记载,法庭可以与刑事卷宗中的合同进行核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同时记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是被举示工商营业执照的另一目的,法院应当依法追加马龙为本案被告
四原告对马龙的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没有异议,对出租车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乙方马龙并没到法庭,不能证明被告刘丹阳与马龙之间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
该合同仅是被告刘丹阳与马龙之间签订的,属于内部承包合同。
被告刘丹阳将自己的车辆夜间的运行支配权交给马龙,由马龙从事车辆的夜间营运,被告刘丹阳仍然享有出租车的收益权。
从租赁合同中能够看到被告刘丹阳将车辆租赁给马龙收取租赁费,能证实被告刘丹阳享有收益权并从中获取利益,被告刘丹阳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合同是马龙和被告刘丹阳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不影响本案被告的赔偿,被告属于主体适格。
因被告是合同相对人,马龙并不是实际经营者,原告不同意追加马龙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对司机马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出租车租赁合同,虽然第三人马龙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但结合本院对其作的调查笔录,其承认该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刘丹阳与第三人马龙于2015年9月4日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马龙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资格的事实。
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照片三张(事故发生后三、四天在停车场照的)、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来源自卢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卷宗中),证明当时肇事后车辆的状况,刘某系了安全带就不会死亡,车内有足够的空间。
现在肇事车辆还在停车场,没有动过。
四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车辆没有车牌号,三张照片是在停车场照的,不是在事故现场照的,应当以交警部门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为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有逃生的空间,也无法证实死者有过错。
本院认为,三张照片是事发后在停车场照的,不是当时事故现场照的,无法准确的反映案发时的状况,因此对三张照片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车辆鉴定意见书因是事故发生时交警队进行的委托鉴定,故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中交警部门2015年12月15日对马龙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12月28日对卢某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11月30日对齐某作的询问笔录及尸检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死者由于没有系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后被甩出车外,头部受到撞击死亡。
在卢某笔录第3页记录,肇事者发现一个男人躺在虹云桥西侧护栏边,这个男人就是死者刘某,证明死者当时没有系安全带,否则不会被甩出;二、2015年12月15日马龙的笔录第2页可以证明马龙承认与刘丹阳之间有协议,是在2015年9月承包的出租车,一天的租赁费是100元,实际的承运人是马龙,不是刘丹阳,死者刘某与马龙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而不是刘丹阳,刘丹阳只收取了租赁费。
还能证明马龙所述的拉了一个男性乘客,坐在车里的副驾驶位置,马龙并没有说乘客系安全带;三、2015年11月30日齐某笔录第3页的叙述中也能证明出租车的乘客被发现时在虹云桥西侧护栏位置,能证明刘某是被甩出去的,没有系安全带;四、尸检报告中关于头颈部鉴定”有颞顶部有一斜行6CM头皮创口,深达颅骨。
瞳孔等大同圆,直径0.5CM,右外耳道有血性液体流出,右眉弓上有23CM头皮挫伤,触之该处颅骨凹陷,左眼睑青紫肿胀,鼻背部左侧有21.5CM头皮挫伤,触之鼻骨有骨擦音,鼻、口腔有血痂附着”。
死者死亡是由于没有系安全带甩出车外摔伤的,头部挫裂伤,内脏损伤等多处损伤导致死亡的,如果死者系安全带就不会发生上述情况,即使受伤也是微小的。
原告在事后看到肇事车辆,车里有足够的空间保证刘某的生命安全。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证实死者没有系安全带,仅是证实了死者在事故发生后的位置,从车辆损坏的部位来看正是死者所坐的位置,安全带的固定位置严重扭曲变形,被告只是推定,并没有证据证实,死者乘坐车辆没有重大过失;二、马龙证实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仅能证明马龙与刘丹阳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包括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是被告,被告才是合法的承运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租车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在赔偿以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马龙在笔录中的陈述不能证实其是实际承运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出租车不能对外进行转包、租赁;三、对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和记载的事项没有异议,被告称仅是死者头颈的查体检验情况,并没有谈及躯干部及四肢的检验情况,躯干部胸廓右侧3、4、5肋存在骨折,四肢情况详见报告,鉴定结论最终确定死者在交通事故中多次受伤,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死者是因为什么原因死亡鉴定意见中没有提到,所以被告认为死者是因为没有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头部受到撞击死亡是没有证据证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被发现时的位置在出租车外虹云桥西侧护栏边,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最终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4月19日对第三人马龙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马龙的陈述没有异议。
被告对马龙提示死者系安全带和与刘丹阳之间有租赁事实的叙述没有异议,对其他部分都有异议,认为此份笔录恰恰能证实马龙是实际承运人。
本院认为,此份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结合本案事实对马龙陈述的与刘丹阳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及乘客刘某系没系安全带其没注意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5月10日对牡丹江市爱民区交警大队干警黄茂发作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此份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对此份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回避了最基本的问题,其说因为忙没注意乘客系安全带的部位是否完好无损不能成为理由,如果因为忙这是重大失职。
本院认为,此份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结合本案事实对黄某陈述的其事故发生出现场时对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中乘客座位上的安全带是否完好无损没有注意,现在时间长也想不起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9日02时03分许,案外人卢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4.6mg/dl)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超速(经鉴定福特牌小型轿车在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103千米/小时,新华路海林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限速为40千米/小时),行驶至海林街路口时,与沿虹云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林街路口处左转弯第三人马龙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长安牌小型轿车司机马龙及车内乘客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认定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龙和刘某无责任。
刘某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878.25元,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最终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5年12月1日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火化,原告支付殡仪服务费1050元。
原告刘某某系刘某的父亲,原告王淑荣系刘某的母亲,其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棱县后头乡前头村10组,后头乡前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人在我村不享有土地、无低保等生活来源,此二人于2010年离开我村。
”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调查核实该二人自2010年1月起与刘某、赵祥彩、刘静怡共同居住生活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诗苑新城20#楼1单元301定级。
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淑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两男一女,分别为刘某伦、刘某、刘某艳。
”原告赵祥彩系刘某妻子、原告刘静怡系刘某女儿,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刘某于2014年7月1日取得了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资格。
另查明: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丹阳,2012年4月16日取得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5月取得了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人马龙与刘丹阳于2015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每天15点接车至第二天早上6点交车,租赁费为冬季每天100元,夏季90元。
合同约定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按期交纳租金,租赁期内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案外人卢某交通肇事一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马龙(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596.32元。
被害人刘丹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7223.25元。
此案尚未审结。
诉讼中,被告刘丹阳提出对刘某是否系安全带申请鉴定,但未联系到能做此项鉴定的鉴定部门。
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卷宗中没有体现长安牌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位上安全带部分的照片。
事故报案人出租车司机齐某在交警队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当时看到一辆白色福特车停在虹云桥北侧西面的隔离带头的位置,另一个车是出租车蓝色羚羊,出租车停在双黄线上,头冲南尾部冲北。
我看到出租车上的乘客在虹云桥的西侧护栏位置,出租车驾驶员在出租车的旁边躺着,福特车上的驾驶员在这两辆车中间站着。
”交警黄某经本院调查,其称事故现场很乱,当时没注意乘客坐的位置安全带的部分是否完好无损。
第三人马龙在本院作的调查笔录中称没注意刘某是否系安全带。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出租车汽车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出租汽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及其随身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并收取运费的合同。
本案中,死者刘某乘坐被告刘丹阳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的四原告要求被告刘丹阳承担赔偿责任,系出租车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二、关于被告刘丹阳主体是否适格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死者刘某乘坐长安牌小型轿车时,由于福特牌小型轿车司机卢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后果,在法律上形成了两个民事责任,一个是侵权责任,一个是违约责任,在两种责任竞和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责任提起诉讼。
刘某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四原告可以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卢某,也可选择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
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运输合同纠纷,要求承运人刘丹阳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因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刘丹阳取得了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得了长安轿车从事客运的资格,故其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合法经营者,也是名义上的承运人。
故原告起诉被告刘丹阳,其主体适格,其未将死者刘某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应对刘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故被告刘丹阳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马龙或卢某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第三人马龙是否应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本案被告刘丹阳系个体工商户,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其与第三人马龙签订有租赁合同,并收取租赁费。
马龙对外经营出租车也是以刘丹阳的名义进行营运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马龙为被告,也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刘丹阳提出要求法院追加马龙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故本院将马龙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死者刘某在乘车时是否系安全带,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对其死亡是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问题。
对于刘某是否系安全带,在交警部门的记录中没有刘某是否系安全带的记载,亦没有相关的鉴定部门可以进行鉴定。
但通过报案人齐某及司机卢某及第三人马龙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刘某在发生事故被发现时是在车外,而且法医尸检报告照片中身体部位也没有体现被安全带勒的痕迹。
第三人马龙因系了安全带,虽受伤但未造成死亡后果。
综合客观事实和生活常识进行推定,在事故发生时刘某应没有系安全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其作为取得了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熟知关于道路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其没有按照规定系安全带,在运输合同关系中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死亡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合过错程度,刘某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丹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五、此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待肇事司机卢某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恢复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肇事司机卢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被告刘丹阳和第三人马龙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本案原告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刘丹阳承担赔偿责任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冲突,本案的审结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此案,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878.25元,有医疗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二、死亡赔偿金452180元。
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为45周岁,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609元/年计算20年(2260920)为45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三、丧葬费22018元。
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为22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四、刘静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6467元。
事故发生时,刘静怡为16周岁,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164672÷2)为164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刘某某、王淑荣被扶养人生活费54890元。
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已一年以上,无低保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年龄均在75周岁以上,有三名子女。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年计算五年(164675÷32),总计为54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五、殡仪服务费费1050元,系刘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合计548483.25元,被告刘丹阳应承担80%为438786.60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淑荣、赵祥彩、刘静怡经济损失438786.6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淑荣、赵祥彩、刘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丹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淑荣、赵祥彩、刘静怡负担1403元,被告刘丹阳负担788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丹阳负担。
审判长:郭红波
审判员:刘凤宇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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