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张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永、张顺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被告李某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等共计156913.4元,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李某永驾驶冀F×××××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沟西菜市场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永驾驶的冀F×××××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及时给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李某永驾驶冀F×××××号轿车沿沟西菜市场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永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李某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容城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464.2元;因伤势严重于次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后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8日入院,2016年8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5348.16元;以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7812.36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为:1、颈部颈托保护至伤后1.5个月,避免颈部外伤、劳累,注意休息;2、鼓励咳嗽、咳痰,改善肺部功能;3、定期到耳鼻喉、心内科及胸外科就诊;4、1个月后复查颈部情况。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彭进行护理,刘彭系农民。原告之损伤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椎体前下缘骨折,脊髓受压,颈髓变性,右上肢肌力Ⅳ级(单瘫),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值为885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永驾驶的冀F×××××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永的驾驶证、冀F×××××号轿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容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收费票据及被告李某永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为27812.36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住院22天,其数额为2200元(100元×22天);原告误工时间为99天(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农民,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5365元(19779÷365×99);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彭进行护理,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22元(33543÷365×22);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8408元(11051×20×40%),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伤残赔偿系数4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较高,考虑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转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600元,并提供容城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证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400元,有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估价,损失值为885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费200元,有公估报告及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20元,有民事裁定书证实,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2012.36元。
被告李某永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应由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395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85元,以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9280元。被告李某永与张顺利系雇佣关系,李某永为张顺利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张顺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原告的其余损失22732.36元,由被告李某永、张顺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9280元;
二、被告李某永、张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估价费、保全费等共计22732.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计171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63元,被告李某永、张顺利负担24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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