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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伟,男,现住怀来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怀来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家里干活,每天从事打杂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20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操作机械不慎导致左手拇指受伤。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拖欠原告的800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10月和11月份原告给被告工作35天,期间的工资被告也未予以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欠原告工资,原告应当把欠条拿出来。我已经把原告8月份之前的工资结清了,原告10月和11月份确实工作了35天,每天工资120元,这个我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在被告的厂子里打工,从事杂活工作,按天计算工资,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20元。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干活35天。之后双方因工资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处从事劳务,被告刘某某予以认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刘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即10月至11月期间35天的工资,每天120元,共计4200元。被告答辩中称2017年8月份以前的工资已经与原告结清,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7月份的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江

书记员: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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