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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徐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利息28,597.50元,本息合计178,597.50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对上款178,597.5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被告徐某某因承包工程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150,000.00元,其中第一次是40,000.00元,第二次是110,000.00元。约定2013年2月9日前还40,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还110,000.00元。之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被告徐某某给徐某某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了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徐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均未偿还,故原告在2015年1月7日向兰西县法院兰河法庭提起诉讼,后因未找到被告徐某某送达地址,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又多次找担保人徐某某偿还,并要求其提供徐某某的地址,被告徐某某未偿还借款,也不告诉徐某某在哪,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为28,597.5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本金15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向法庭举证借据原件2张,及证人马长志、祁云库当庭证实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为借款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所举证人当庭证实原告一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给付利息为28,597.50元。因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95元由原告负担571.9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3,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凤 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张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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