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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与中晟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长利
刘惠敏(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中晟矿业有限公司
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惠敏,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惠敏,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惠敏,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晟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桐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晟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案外人刘长利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刘长利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长利、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敏,被告中晟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新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长利、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敏,被告中晟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利、刘某某、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2月7日、2月25日承揽了被告的土方回填工程。
原告按期按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款项进行了核算,一致确认了《中晟二期填土和一期杂项汇总》决算书
并签字盖章,确认了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等合计420万元。
此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9月18日,分四次给付原告120万元,尚欠原告30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拖欠不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回填土方等工程款300万元及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晟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告虽然系合伙关系,但是其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后,被告再支付相应的款项。
同时,原告应为被告开具发票。
二、在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中没有确定付款日期,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从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协议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内容仅为挖土、运土、回填及平推,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挖土、运土、回填及平推工作的承揽人是否需要相应资质未做明确规定,所以原告作为承揽人承揽上述工程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中晟二期土方机械施工协议》及《二期土方回填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在接受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承担支付相应报酬的责任。
扣除已经支付的二期工程报酬1,20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报酬2,090,850元,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刘长利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案件来看,其要求对施工的四标段堆场硬化土方一期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未排除一期杂项工程部分。
因此,关于一期杂项工程报酬909,150元,本案暂不予以处理,可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受理的案件中一并处理。
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为三十日,即被告应自2013年5月23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收到报酬后开具税票系原告附随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未开具税票并不能成为被告违约并免责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利、刘某某、刘某某报酬2,090,8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中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从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协议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内容仅为挖土、运土、回填及平推,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挖土、运土、回填及平推工作的承揽人是否需要相应资质未做明确规定,所以原告作为承揽人承揽上述工程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中晟二期土方机械施工协议》及《二期土方回填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在接受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承担支付相应报酬的责任。
扣除已经支付的二期工程报酬1,20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报酬2,090,850元,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刘长利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案件来看,其要求对施工的四标段堆场硬化土方一期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未排除一期杂项工程部分。
因此,关于一期杂项工程报酬909,150元,本案暂不予以处理,可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受理的案件中一并处理。
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为三十日,即被告应自2013年5月23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收到报酬后开具税票系原告附随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未开具税票并不能成为被告违约并免责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利、刘某某、刘某某报酬2,090,8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中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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