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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生、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长生,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主要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长生、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生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刘某某8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3时7分,王华彪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经汉川市城区平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拥军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刘某某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刘长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长生无责任、王华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长生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878.77元。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892.9元。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长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认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相应保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刘长生的损失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的范围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被告不应重复赔付。对原告刘长生的赔偿明细中的前期医疗费,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项目。对残疾赔偿金,如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来确定,否则以原告刘长生起诉的数额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15元/天标准确定。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误工期不超过90天。在不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对原告刘长生确定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在伤残等级构成十级的情况下,不超过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对营养费,在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下,按每天15元计算。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票据上载明,医疗费列入医保,但原告刘某某并未通过医保报销。对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刘长生提供的的伤残鉴定意见,被告没有在确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王华彪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刘长生、刘某某诉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生、刘某某,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包含司机)责任险(1万元),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重复报销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刘长生要求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项目,但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期,本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刘长生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对原告刘长生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四十八条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款计算方式为,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为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扣减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然后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再乘以(1-责任事故免赔率)。由于相对方(车牌号为粤S×××××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项损失无法扣减,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刘长生的经济损失先由交强险的范围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其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1万元)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交强险无法扣减,应按核定的刘长生的人身伤亡损失金额确定在保险范围内(1万元)赔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四十一条约定保险费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经核定,原告刘长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78.77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2066.5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损失额为57366.83。因该损失额大于赔偿限额1万元,按1万元额度确定损失额。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92.9元,因该损失小于赔偿限额1万元,按实际损失额度确定损失额。由于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刘长生的经济损失为3000元(1万元×30%),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67.8元(892.9×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长生经济损失3000元,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67.8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刘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刘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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