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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某、刘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湖北安琪集团工人。
委托代理人蔡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
被告刘电,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铈钧,务农。
被告宜昌大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三峡坝区田秋渔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铈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望家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刘电、王铈钧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马丽、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伍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2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宜昌大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望家蓉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芹、人民陪审员刘传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春廷,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琛,被告刘电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被告王铈钧、宜昌大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实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望家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宜昌新思路名派办公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注册资本12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新思路公司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显示,2008年10月7日,被告朱某某申请设立新思路公司,由其本人出资1200000元,持股比例100%;被告朱某某从其个人帐户转帐1000000元、现金缴款200000元,共1200000元至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验资专户;湖北大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0月7日止,新思路公司(筹)已收到朱某某缴纳的注册资本1200000元。2008年10月9日,上述1200000元出资由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验资专户转入新思路公司银行帐户。2008年10月13日,新思路公司将1200000元资金转入被告王铈钧的银行帐户,同日,自然人望家蓉代被告王铈钧将该1200000元资金从被告王铈钧的银行帐户转入被告大运实业公司的银行帐户。2008年10月20日,该1200000元资金中的1000000元由被告大运实业公司转账支付至案外人刘常春账户,另200000元由被告大运实业公司账户现金支出。2009年4月27日,被告朱某某分别与被告刘电、被告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新思路公司80%的股权以960000元、20%的股权以240000元分别转让给被告刘电、被告刘某,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被告刘电为新思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电、被告刘某各自未向被告朱某某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也未向新思路公司按各自的比例缴付出资。
2010年7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新思路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0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新思路公司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46700元、利息20000元、违约金34320元,共计30102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前付清;原告刘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含保全费)4953.80元由新思路公司负担。本院作出(2010)伍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嗣后,新思路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伍执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新思路公司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院(2010)伍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2012年7月14日,受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朱某某”签名笔迹不是被告朱某某书写。新思路公司企业登记档案中出现的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包括居民身份证与被告朱某某本人的相符,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刘电的身份信息亦与被告刘电本人相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朱某某、王铈钧、大运实业公司在所有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转账凭证上的签字均不是被告朱某某本人所签。被告刘电虽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账户系由案外人王玉霞于2008年10月7日开设,在开设该账户时附有王玉霞本人及被告朱某某的个人身份证件。当日,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款100万元,该100万元亦于当日转账至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验资专户用于注册新思路公司。被告王铈钧所辩称的为其办理公司注册手续的宜昌市飞翔企业登记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23日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宜昌市商业银行缴款单、转帐凭证,农业银行进账单、转帐凭证,(2010)伍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2011)伍执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接受案件回执,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商业银行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进账单、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股东抽逃出资及出资不足损害债权人利益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朱某某是否系被冒名股东,被告刘电是否虚假出资,垫付注册资金的系哪一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朱某某在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转账凭证上的签字都不是被告朱某某本人所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之所以规定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不承担责任,是因为被冒名人既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更对自己被冒名登记的这一事实不知情。而本案中,被告朱某某虽然未在新思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转账凭证上签字,但是在案外人王玉霞设立被告朱某某用于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验资专户转账支付新思路公司注册资金的账户时,使用了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新思路公司工商登记时亦有使用被告朱某某身份证件的事实,被告朱某某亦明确其身份证并未丢失或者出借过。故被告朱某某虽未在该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转账凭证上签字,但不能排除被告朱某某委托他人持自己身份证的去办理工商登记及开设个人账户转账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他人系借用被告朱某某名义登记股东资格的可能性。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未在工商登记资料及转账凭证上签字,而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某没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某对其被冒名并不知情。股东是否是被冒名登记这一事实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告仅完成证明其未签字的证明责任,不能证明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所使用的被告朱某某身份证件系伪造或者他人盗用,亦未找到真正的冒名人,其并未完成证明朱某某是被冒名登记这一证明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朱某某虽指出冒名人很可能是刘某,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朱某某认为自己是被冒名登记的股东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足额实际缴纳其出资,并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回。被告朱某某从其个人帐户转帐1000000元、现金缴款200000元,共1200000元用于验资设立新思路公司,在新思路公司成立之后,无任何事由即将该1200000元资金转入被告王铈钧的银行帐户,嗣后,被告朱某某未再对新思路公司补缴出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被告刘电、被告刘某自与被告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今未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即被告刘电、被告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刘电认为其并不知晓被告朱某某抽逃出资的事实,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但这里的受让人指的是已经履行了转让义务的受让人,而本案中被告刘某、刘电并未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也未向新思路公司按各自的比例缴付出资,而已经经过工商登记成为新思路公司的股东,故被告刘某、刘电并非作为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刘电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3、被告王铈钧并非新思路公司的股东,不应以股东身份承担责任,且原告刘某某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王铈钧之间具有抽逃出资的合意和共同行为,故原告刘某某以“接受抽逃出资款”要求被告王铈钧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铈钧虽然接受该1200000元注册款,后又转入被告大运实业公司账户,但这只能证明被告王铈钧、大运实业公司系该笔注册资金的继续使用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铈钧、大运实业公司即为垫付注册资金的第三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铈钧、大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望家蓉办理了将该注册资金从被告王铈钧账户转移到被告大运实业公司账户的手续,但该资金流向为自红旗永进电气有限公司流入被告朱某某个人账户,后辗转流入案外人刘常春账户,并无证据证明该注册资金最终流入被告望家蓉个人账户,故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望家蓉即为垫付注册资金的第三人,对于要求被告望家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朱某某、刘某、刘电先后分别作为新思路公司的股东,其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和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刘某、刘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抽逃出资12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宜昌新思路名派办公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2010)伍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305973.80元的给付义务及宜昌新思路名派办公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因逾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未履行出资24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电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未履行出资96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铈钧、宜昌大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望家蓉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160元,由被告朱某某、刘某、刘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审 判 员  何 芹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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