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长海与胡海瑞、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花克杰,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住本村,农民。
被告石胜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农民。

原告刘长海与被告胡海瑞、张某某、石胜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克杰与被告胡海瑞、张某某、石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海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煤场,2013年5月29日,三被告以胡海瑞个人的名义向我借款160000元,月利率1.5分,后三被告一直不还,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8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胡海瑞结算,三被告共计欠本息271691元,被告胡海瑞出具了欠条。2016年8月6日还20000元,并约定半年内还清,但是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1691元及利息。
原告刘长海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长海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月息150元/万。借款人胡海瑞。2013年5月29日”。
2、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我于2013年5月29日借刘长海款壹拾陆万元,与张某某、石胜杰经营煤,截止到2016年8月5日本息分文未还。累计欠本息27.1691万元。8月6日还2万元,余25.1691万元。余款经与刘长海约定延期半年到2017年2月6日归还。利息仍按150元/万计息。借款人胡海瑞。”
3、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张某某、石胜杰答应将欠账要回来后可以优先给原告。
被告胡海瑞辩称,我们合伙供煤,因为资金不足借了原告16万元,由于我们供给煤的那方给不了我们钱,我们也还不了原告借款,现在我们供煤的那个人还欠我们六十多万呢,去年要回了2万,给了原告。
被告胡海瑞提供了银行兑账明细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9日将借原告刘长海的现金160000元存入户名为石胜杰的银行卡。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三人经营煤场,借了原告16万元,是用于我们煤场经营,16万借款是1.5分的利息我不知道,我现在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因为现在我们三人的账算不清,等账算清了,该怎么还了就怎么还,胡海瑞管着账。
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石胜杰辩称,我们是三人经营煤场,我也出资了,现在我也贷了款,我欠别人15万元,借款及利息都是我自己还着呢,原告这16万元的借款的借条上没有我签名,这16万元跟我没有关系,原告告不着我,我不同意还原告。
原告刘长海陈述的借款经过为:2013年农历3月3日我们几个在胡海瑞家喝酒,张某某和石胜杰他们都说他们三人开煤场,让我借给他们钱,说给我1.5分利息,我说我给你们凑钱,5月29日我有个16万元的存款到期了,我给胡海瑞打电话,胡海瑞和张某某过去拿的钱。我认为他们三人合伙经营煤场,是他们三人向我借的款,他们三人应还我钱。去农行时张某某和胡海瑞在场,我印象中是给了胡海瑞16万元现金,在农行给我打的条。证据有借条复印件,有录音,结算单原件一份,借条原件已经销毁了。我去石胜杰家里,石胜杰说:“我还还着我借的15万元借款的利息呢,我现在没钱,但是我认账,还不了你让我孩子还你。”我找到胡海瑞家里,后来他给张某某打的电话,张某某说我们正在跟鲁风要钱,你不要逼我们了,到正月二十我们还了你,还不了你我们想办法。2016年8月我给他们录音了,他们说石家庄有人欠他们钱,石胜杰开着车拉着我与我妻子、胡海瑞一块去石家庄要钱,张某某当时就在石家庄,我们找到张某某,在车里说这事的时候我给他们录的音,车里有张某某、石胜杰,他们两个在前排,我、我妻子、我外甥女我们三人在车后排。我说让他们把条重新写写,张某某说主要是给你要钱吧,后来要回了2万块钱,好像是用胡海瑞的卡给我卡上打了2万元,后来我们才结了结账。
被告胡海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具体说什么我听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称当时我拉着胡海瑞去农行了,我没有见钱。当时我们往正定洗煤场送煤,胡海瑞回行唐拿钱,让我开车拉着他回去,他说这话的时候是谁给他钱我不知道,是否在3月3日喝酒的时候说向原告借钱我记不清了。我拉着胡海瑞回来,好像是他进了农行,后来我停车后也进去了,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后来开着车又回正定了。原告老是找胡海瑞,我答应说跟鲁风要回钱后先给了原告,找石胜杰要钱的事我不知道。跟原告一块去石家庄要钱的事对,鲁风把钱打到我们几个卡上,没有打给我,然后转给原告了。对录音无异议。录音内容就是鲁风欠我们三被告的煤款,我们跟鲁风要回欠款后可以优先偿还刘长海的钱。
被告石胜杰对原告陈述有异议,称原告说3月3日喝酒说借他钱的事我没有印象了,是喝酒了,有没有说借钱我记不清了,欠条上我没有签字。张某某拉胡海瑞回来拿钱的事我也不知道。我们三人合伙,三人都有投资,三人都借钱投资了。欠我们的钱要回来了(后),我们三个人的债权人谁要的紧,就先还那个债权人,原告老找胡海瑞,就先还了原告。对录音无异议,录音是真实的。同意张某某的陈述,我们三人是合伙经营煤场,鲁风欠我们三合伙人的钱。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胡海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这事。
被告石胜杰对被告胡海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银行卡和网银都由胡海瑞掌握,至于该笔款是否打到我的卡上我不清楚,现在也找不到短信提醒了。
原告刘长海对被告胡海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流水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29日向三人合伙经营的煤场出借16万元,并非胡海瑞个人借款,因为该笔款项存入了三人经营煤场的资金账户,户名为石胜杰。并且该笔款项当天用于支付购煤款。
三被告陈述的合伙情况为三被告对合伙出资额没有约定,谁有多大能力就尽多大能力,没有合伙协议。合伙还没有结算。为合伙事务,三人借的钱先由出借人偿还利息,向三被告的债务人要回钱之后优先偿还借款,然后再结算。被告石胜杰借的钱由石胜杰贷款偿还,现由石胜杰负担着贷款利息。被告胡海瑞称三被告曾经为石胜杰借的款向出借人支付利息。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胡海瑞、张某某、石胜杰合伙经营煤炭,由胡海瑞管账,三人对合伙的出资方式及数额均没有约定,三人为合伙有多大能力出多大力。合伙经营过程中石胜杰的银行卡用于合伙事务,由胡海瑞保管。被告张某某、石胜杰均为合伙事务以个人的名义向他人借款,现二人的借款由二人向出借人支付利息。2013年5月29日,胡海瑞借原告现金160000元,胡海瑞受到借款后将款存入户名为石胜杰的银行卡,用于合伙经营。原告将款借出后多次找三被告索要,三被告追回欠款后付给了原告2万元,之后胡海瑞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胡海瑞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我于2013年5月29日借刘长海款壹拾陆万元,与张某某、石胜杰经营煤,截止到2016年8月5日本息分文未还。累计欠本息27.1691万元。8月6日还2万元,余25.1691万元。余款经与刘长海约定延期半年到2017年2月6日归还。利息仍按150元/万计息。胡海瑞。”被告张某某、石胜杰拒绝返还原告借款,但是同意向三人的债务人索要回欠款后优先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胡海瑞、张某某、石胜杰合伙经营煤炭,三被告对合伙的出资方式及数额没有约定,三人为合伙有多大能力出多大力。被告胡海瑞向原告刘长海借现金160000元,用于合伙事务,而且三被告同意向债务人追回欠款后可以优先付给原告,应当认定为三被告合伙向原告借款,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胡海瑞承诺于2017年2月6日归还本息25.1691万元,利息仍按150元/万计息。到期后三被告负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万元应当认定本金,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借款及利息251691元,并自2016年8月7日起按月息1.5%支付14万元本金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海瑞、张某某、石胜杰返还原告刘长海借款本金251691元,并自2016年8月7日起按月息1.5%支付14万元本金的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被告胡海、张某某、石胜杰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趁心
人民陪审员 仇国芳
人民陪审员 米靖

书记员: 王会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