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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沧州新兴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沧州新兴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董秀发
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新兴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沧盐路姜庄路段。
法定代表人王书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秀发。
委托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沧州新兴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第三人董秀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沧州新兴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君、第三人董秀发委托代理人崔术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董秀发(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房屋抵顶协议》,记载:1.因甲方欠乙方货款637361元,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孟村县祥顺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32.9平方米、车库21.3平方米)房产抵顶给乙方;2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整,用以抵顶甲方所欠乙方货款60万元;3甲方保证该房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楚;4将来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5甲方应自本合同双方签字1个月内将房产交付乙方,届时该房产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居住、使用。无欠账,如电话费、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入网费、有线电视费等,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80天内负责将房产证直接办理于乙方名下;6交付该房产,甲方不得损坏房产的结构、地面和墙壁及不适合移动的物件,并将屋内设施让与乙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处分物权是绝对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第三人董秀发与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后,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便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董秀发,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虽然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以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为标准,交付使用并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意义,但是房屋的转移占有与交付使用,仍具有明显的公示与公信的现实作用,第三人董秀发系该房屋的合法买受人,也是该房屋产权的唯一合法期待者。但第三人董秀发意图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至刘某某的行为,是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应当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刘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应对刘某某是否享有其他足以阻却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进一步审查。
(二)刘某某是否享有其他足以阻却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采用了“出卖”和“购买”的表述方式,系买卖合同中的术语,而以物抵债行为在法律关系性质、特征等方面均与买卖合同关系有明显的区别。以物抵债过程中,原债权在物的所有权转以后方能因清偿而消灭,物的所有权转移前,原债权对债务人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以物抵债行为缺乏买卖的合意,不能视为买卖合同关系,在物的所有权转移前,原债权仍存在,不能视为支付了全部价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以物抵债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和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执行人以其财产抵债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某某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相悖,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等足以阻却法院执行行为的实体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处分物权是绝对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第三人董秀发与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后,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便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董秀发,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虽然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以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为标准,交付使用并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意义,但是房屋的转移占有与交付使用,仍具有明显的公示与公信的现实作用,第三人董秀发系该房屋的合法买受人,也是该房屋产权的唯一合法期待者。但第三人董秀发意图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至刘某某的行为,是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应当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刘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应对刘某某是否享有其他足以阻却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进一步审查。
(二)刘某某是否享有其他足以阻却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采用了“出卖”和“购买”的表述方式,系买卖合同中的术语,而以物抵债行为在法律关系性质、特征等方面均与买卖合同关系有明显的区别。以物抵债过程中,原债权在物的所有权转以后方能因清偿而消灭,物的所有权转移前,原债权对债务人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以物抵债行为缺乏买卖的合意,不能视为买卖合同关系,在物的所有权转移前,原债权仍存在,不能视为支付了全部价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以物抵债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和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执行人以其财产抵债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某某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相悖,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等足以阻却法院执行行为的实体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培利
审判员:李金玲
审判员:张秀智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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