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河
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董朋
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河,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朋,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长河因与被上诉人董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长河及委托代理人朱晓梅,被上诉人董朋的委托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原告董朋受被告刘长河雇佣为被告刘长河租赁经营的家具厂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自2013年7月初至2014年3月初,被告刘长河实际拖欠原告8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4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7日,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不字(2014)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认为,原告董朋受被告刘长河雇佣,在被告租赁经营的家具厂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对该事实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请求给付拖欠工资4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刘长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朋工资款人民币4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长河负担。
判后,上诉人刘长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1、由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管理不善,造成上诉人家具厂连续亏损,导致工人不能按时开支,但上诉人每月以借支方式支付了工资,经双方商议,被上诉人同意用两个月工资10000元作为补偿,以上情况在账本有记载。2、原审三位证人证言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上诉人记录帐本一册,拟证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共支付被上诉人14个月工资7万元,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
被上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因为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
证据2、上诉人与伊春绿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一厂签订的协作供货合同及二张照片,拟证明上诉人与该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身为厂长的被上诉人指挥生产时下错料损失6万元,现原料存放在黑大院内,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用两个月的工资补偿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下错料事实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提出反诉,或者另案起诉。
书记员高冬梅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孙淑艳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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