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7日至同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租车发生租赁费共计398500元,期间被告支付租赁费130000元,之后又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租赁费70000元,剩余租赁费136023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就租赁车辆一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认可向原告租车以及租车后发生了租赁费用,双方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关于被告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父亲支付100000元费用,被告辩称该费用系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用,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吕某租赁费136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的车辆系吕某所有,刘某某认可该车辆在其工地施工,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刘某某上诉称与吕某父亲有租赁关系,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用的问题,刘某某上诉称其妻子给吕某父亲吕英忙转账的100000元是诉争车辆的租赁费用,但吕某不认可,刘某某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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