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1120元,并按年利率4.35%的四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6066.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吊篮等租赁物,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13日产生租赁费71120元。上述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的租赁费为每天每台40元。此外,租赁合同中关于日百分之五滞纳金的约定内容被划掉。2015年10月31日,王某某以施工工长身份、陈某某以施工队老板身份向原告出具租赁吊篮祥单一份,确认尚欠2015年9月14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42040元;2015年12月7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租赁吊篮祥单确认尚欠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租赁费22440元;2015年12月13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吊篮祥单确认尚欠12月1日至12月12日的租赁费6640元。以上欠付的租赁费共计711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吊篮祥单三份。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陈某某和王某某二人系合作关系要求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对于二人的合作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10月31日的租赁吊篮详单载明,被告陈某某系施工队的老板,王某某系施工队工长,由此可以确认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是以工长身份签字,代表的应当是陈某某,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租赁费未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但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因双方未协商一致而划掉,视为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无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宜。截止2017年12月13日,应付款4204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为42040×6%×774÷365=5349元;应付款2244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2440×6%×737÷365=2719元;应付款664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6640×6%×731÷365=798元,共计8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7112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866元(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依法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田冀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