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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温州市欢乐门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夏海超(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温州市欢乐门锁业有限公司
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夏海超,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欢乐门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瞿溪三溪路3号(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汤柏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欢乐门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婕、胡煜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超,被上诉人欢乐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刘某某的上诉主张及欢乐门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欢乐门公司主张的30万元货物周转金是否已返还。
刘某某上诉认为,刘某某作为其子刘俊峰的代理人与欢乐门公司履行合同,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查,2012年6月20日的《外贸合作协议》,系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约定的买方为刘某某。欢乐门公司提交的21份发货单均有刘某某的签字确认,领取货物周转金的领款凭证、对账形成的欠条均是由刘某某出具,表明实际与欢乐门公司履行合同的也是刘某某。根据欢乐门公司制作的《欢乐门公司与尼日利亚刘俊峰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刘某某之子刘俊峰是涉案货物的海外(尼日利亚)接收人,涉案货款亦是通过刘俊峰向欢乐门公司支付。据此,欢乐门公司制作的对账单的抬头中包含“尼日利亚刘俊峰”字样,具有合理性,并不能因此否定与欢乐门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刘某某。由于刘某某并非以刘俊峰代理人的身份签订2012年6月20日的协议,2012年10月8日的补充协议虽明确刘俊峰委托刘某某全权处理与欢乐门公司的一切业务事务,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追认,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不影响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刘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对刘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刘某某上诉还认为,2013年1月30日的欠条出具后,陆续向欢乐门公司支付了34.5万美元,欠条中载明的包含涉案30万元货物周转金在内的欠款已支付完毕。本案中,双方所举的付款明细表仅存在标题上的差异,内容完全一致,反映了客观的付款情况。结合付款明细和2013年1月30日的欠条,可以认定刘某某两次向欢乐门公司借用货物周转金(共60万元),均抵扣了当期的应付货款,截至2013年1月30日,该60万元周转金未予返还。欢乐门公司2013年3月30日制作的刘某某付款明细,表明2013年1月30日的欠条出具后,欢乐门公司认可收到刘某某支付的货款23万美元,至此,欠条上的金额仍有15944.9美元(245944.9美元-23万美元)及周转金60万元未支付。刘某某对其主张的已支付的数额中超出的11.5万美元(34.5万美元-23万美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刘某某的上诉主张及欢乐门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欢乐门公司主张的30万元货物周转金是否已返还。
刘某某上诉认为,刘某某作为其子刘俊峰的代理人与欢乐门公司履行合同,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查,2012年6月20日的《外贸合作协议》,系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约定的买方为刘某某。欢乐门公司提交的21份发货单均有刘某某的签字确认,领取货物周转金的领款凭证、对账形成的欠条均是由刘某某出具,表明实际与欢乐门公司履行合同的也是刘某某。根据欢乐门公司制作的《欢乐门公司与尼日利亚刘俊峰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刘某某之子刘俊峰是涉案货物的海外(尼日利亚)接收人,涉案货款亦是通过刘俊峰向欢乐门公司支付。据此,欢乐门公司制作的对账单的抬头中包含“尼日利亚刘俊峰”字样,具有合理性,并不能因此否定与欢乐门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刘某某。由于刘某某并非以刘俊峰代理人的身份签订2012年6月20日的协议,2012年10月8日的补充协议虽明确刘俊峰委托刘某某全权处理与欢乐门公司的一切业务事务,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追认,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不影响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刘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对刘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刘某某上诉还认为,2013年1月30日的欠条出具后,陆续向欢乐门公司支付了34.5万美元,欠条中载明的包含涉案30万元货物周转金在内的欠款已支付完毕。本案中,双方所举的付款明细表仅存在标题上的差异,内容完全一致,反映了客观的付款情况。结合付款明细和2013年1月30日的欠条,可以认定刘某某两次向欢乐门公司借用货物周转金(共60万元),均抵扣了当期的应付货款,截至2013年1月30日,该60万元周转金未予返还。欢乐门公司2013年3月30日制作的刘某某付款明细,表明2013年1月30日的欠条出具后,欢乐门公司认可收到刘某某支付的货款23万美元,至此,欠条上的金额仍有15944.9美元(245944.9美元-23万美元)及周转金60万元未支付。刘某某对其主张的已支付的数额中超出的11.5万美元(34.5万美元-23万美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胡煜婷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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