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坤
周某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技工,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坤,女,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男,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坤、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款抵押证明》,在该《欠款抵押证明》承认被告周某共计欠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10,000.00元整,并保证2009年12月5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欠款人民币110,000.00元,并向原告交付一处位于兰西镇新民街二委七组房产的产屋产权证书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周某除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00.00元欠款外,剩余190,000.00元均未按约定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周某签字的《欠款抵押证明》及借条各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1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20,000.00元尚欠原告19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90,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61,255.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给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4,750.00元(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90,000.00元,利息4,750.00元,本息合计194,75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68.8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73.83元,被告周某负担4,195.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周某签字的《欠款抵押证明》及借条各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1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20,000.00元尚欠原告19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90,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61,255.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给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4,750.00元(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90,000.00元,利息4,750.00元,本息合计194,75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68.8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73.83元,被告周某负担4,195.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文柱
书记员:杨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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