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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等与魏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寇会胜
寇某1
寇某2
魏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呼树超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永杰
张连江
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寇会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寇某1。
原告:寇某2。
以上二
原告
法定代理人:寇会胜,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04室。
负责人:许玉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海兴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张连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十三化建旧车交易市场。
负责人:张秀娥,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寇会胜、寇某1、寇某2与被告魏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张连江、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超、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张连江、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寇会胜、寇某1、寇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处理费用、诉讼保全费等合计408607元;其中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7时30分许,原告寇会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辛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庄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右转弯魏某某驾驶的冀J×××××号单排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寇会胜、乘车人刘某及摩托车倒地,刘某倒在公路中心线南侧,被沿辛香线由西向东张连江驾驶的冀J×××××、冀JTT96挂号重型货车碾压,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寇会胜受伤,车辆损坏。
2016年7月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寇会胜与魏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
张连江驾驶的冀J×××××、冀JTT96挂号重型货车登记为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3日,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万元。
2016年4月14日,被告魏某某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16年5月20日,被告魏某某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魏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涉及多方机动车应在各车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
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定本次事故中标的车的事故责任及驾驶证、行驶证,待核实以上证据后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我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车辆驾驶证以及投保情况,如不违反保险约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
但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以及逃逸的情形,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连江未作答辩。
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张连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寇会胜与魏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双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原告主张被告张连江一方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一方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张连江所驾驶的冀J×××××、冀JTT96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险各一份;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号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由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按照2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主张被告张连江存在超载及肇事逃逸的情形,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寇会胜、寇某1、寇某2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寇会胜、寇某1、寇某2各项经济损失5702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寇会胜、寇某1、寇某2各项经济损失212647元。
四、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寇会胜、寇某1、寇某2各项经济损失1242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0元,由五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负担999元,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负担51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负担1931元,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张连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寇会胜与魏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双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原告主张被告张连江一方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一方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张连江所驾驶的冀J×××××、冀JTT96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险各一份;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号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由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按照2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主张被告张连江存在超载及肇事逃逸的情形,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寇会胜、寇某1、寇某2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寇会胜、寇某1、寇某2各项经济损失5702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寇会胜、寇某1、寇某2各项经济损失212647元。
四、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寇会胜、寇某1、寇某2各项经济损失1242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0元,由五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负担999元,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负担51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负担1931元,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审判长: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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