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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何汉友(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红兵
段某某
张小林
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汉友,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段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柏林、人民陪审员游兵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磊、何汉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林、万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8日,刘某某与蕲春县金园化建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化建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0)蕲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由金园化建公司偿还刘某某“上述一至三项合计51164.44元”。刘某某在申请执行中与金园化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申请执行人金园化建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债务现金51164.44元,双方认定属实。(二)被申请执行人金园化建公司以正在修建中的金园集资楼一楼自乐园宾馆右侧起商品楼第11列(即图纸上标桩号11-12#)一列门面抵还执行标的款55264.44元(包括诉讼费),其门面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刘某某取得。(三)有关土地、房产过户手续,依照行政法规办理。(四)诉讼费归刘某某负担。2001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1)蕲执裁第73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金园化建公司于2001年7月13日达成的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并将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2005年9月9日,张某某与蕲春县金园化建物资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5)蕲州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金园化建公司欠有关张某某债款28000元整,双方认定属实。二、被告金园化建公司自愿将位于二里湖大道金园化建公司集资楼一楼自乐园宾馆右侧起(即图纸上标桩号11-12)一列门面房抵偿给原告张某某,双方表示同意。三、此门面房的有关过户手续由原告张某某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办理,双方均无异议。”
2005年11月15日,张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段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金园化建物资公司的商品门面一列(桩号11-12)四十平方售给乙方。二、总价格为三万九千元(包括门面主体,现有装修,土地使用证过户费用,现有水电安装)。三、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九千元,余下部分力争在2006年春节前付清,若未付清,务必在2006年3月份前付清。房屋出让后,乙方有权对门店的使用、转让金额转售,甲方无权过问。”等等。同日,张某某出具收条“收到段某某购房款九千元整(房屋预付款)”。2006年1月27日,张某某出具收条“收到张小林购房款贰万元整”。2007年2月11日,张某某出具收条“收到段某某房屋款壹万元整”。段某某与丈夫张小林一直在该房屋经营居住至今。
2006年1月19日,蕲春县房地产管理局经核准向段某某颁发了蕲房权证蕲字第(2003)023072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20日,蕲春县人民政府经核准向段某某颁发了蕲春国用(2006)第1202351-2号土地证。
2011年6月30日,因刘某某申诉,本院作出(2011)蕲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2005)蕲州民一初字第133号张某某与金园化建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决定再审。2012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1)蕲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蕲州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二、由原审被告蕲春县金园化建物资公司偿还再审原告张某某债款28000元。”
原告刘某某依据该再审判决向二被告协商要求退还争议房屋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所签的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段某某立即退出所占用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二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效力。2012年本院以(2011)蕲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2005)蕲州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判令由金园化建公司偿还张某某28000元,即撤销了“金园化建公司自愿将位于二里湖大道金园化建公司集资楼一楼自乐园宾馆右侧起(即图纸上标桩号11-12)一列门面房抵偿给原告张某某”的内容,因为生效的再审判决,亦即形成了2005年被告张某某买卖房屋行为中无权处分的法律问题。相关事实是:原告刘某某早在2000年1月8日有本院(2000)蕲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园化建公司偿还其欠款51164.44元,并在法院执行中与被执行人和解,于2001年7月16日由本院(2001)蕲执裁第7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执行人“以正在修建中的金园集资楼一楼自乐园宾馆右侧起商品楼第11列(即图纸上标桩号11-12#)一列门面抵款”,故原告刘某某虽与金园化建公司达成协议,但至今未办理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把“位于金园化建物资公司的商品门面一列(桩号11-12)”四十平方售给被告段某某,是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2005)蕲州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园化建公司自愿将位于二里湖大道金园化建公司集资楼一楼自乐园宾馆右侧起(即图纸上标桩号11-12)一列门面房抵偿给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并非恶意处分涉案房屋且在2005年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
2005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经协商一致,并于合同成立时约定支付了符合当时行情的价金,且经核准,2006年蕲春县人民政府向段某某颁发了土地证,蕲春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段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即被告段某某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讼争房屋产权,合法占有该房屋,且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段某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且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和办理了过户,其购买价格亦符合同地段房屋当时行情的一般市场价,属善意取得,依法应予以保护,故被告段某某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告刘某某关于金园化建公司重复处分涉案房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关于二被告对涉案房屋金园化建公司已抵偿的情况是知道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园化建公司为了清偿债务将该房屋抵偿给第三人由此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二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效力。2012年本院以(2011)蕲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2005)蕲州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判令由金园化建公司偿还张某某28000元,即撤销了“金园化建公司自愿将位于二里湖大道金园化建公司集资楼一楼自乐园宾馆右侧起(即图纸上标桩号11-12)一列门面房抵偿给原告张某某”的内容,因为生效的再审判决,亦即形成了2005年被告张某某买卖房屋行为中无权处分的法律问题。相关事实是:原告刘某某早在2000年1月8日有本院(2000)蕲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园化建公司偿还其欠款51164.44元,并在法院执行中与被执行人和解,于2001年7月16日由本院(2001)蕲执裁第7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执行人“以正在修建中的金园集资楼一楼自乐园宾馆右侧起商品楼第11列(即图纸上标桩号11-12#)一列门面抵款”,故原告刘某某虽与金园化建公司达成协议,但至今未办理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把“位于金园化建物资公司的商品门面一列(桩号11-12)”四十平方售给被告段某某,是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2005)蕲州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园化建公司自愿将位于二里湖大道金园化建公司集资楼一楼自乐园宾馆右侧起(即图纸上标桩号11-12)一列门面房抵偿给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并非恶意处分涉案房屋且在2005年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
2005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经协商一致,并于合同成立时约定支付了符合当时行情的价金,且经核准,2006年蕲春县人民政府向段某某颁发了土地证,蕲春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段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即被告段某某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讼争房屋产权,合法占有该房屋,且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段某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且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和办理了过户,其购买价格亦符合同地段房屋当时行情的一般市场价,属善意取得,依法应予以保护,故被告段某某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告刘某某关于金园化建公司重复处分涉案房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关于二被告对涉案房屋金园化建公司已抵偿的情况是知道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园化建公司为了清偿债务将该房屋抵偿给第三人由此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胥陵
审判员:孟柏林
审判员:游兵

书记员:蔡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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