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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明诉王%U5D1F霄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长明,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被告:王崟霄,男,196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东辽县。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张雪海,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明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因恶意代理,设计陷害,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事发后被告亲自给委托人签写的《承诺书》和《承诺人情况说明》不兑现履行承诺以下的违法犯罪事实,赔偿给委托人制造的严重损失及后果,并依法承担责任。1、被告不让委托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原告母亲在长春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时花去的(有票据不需要鉴定)的医疗费十万余元,因被告恶意代理,造成受害人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失及后果的事实,赔偿人民币70000元。2、被告不让委托人公平抽签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让留在辽源本地鉴定,利用和杨所长特好的关系,暗箱操作,使重伤二级的病人伤残等级变成最低的十级,委托人要求被告重新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还是不让申请。2015年12月29日被告自愿将赔偿金按九级计算,差一级的损失被告自愿赔偿的事实,伤残赔偿金级差人民币3773.04元(有录音证实)。3、被告违反律师执业道德,伙同罪犯帮凶,设计陷害委托人,以急于开庭应审鉴定为由,完全不顾重伤未愈的病人的安危,丧心病狂的将正在治疗的病人骗出了医院,被告还欺骗说:你放心,听我的,出院以后的费用我都能给你多算的。还别有用心的给委托人制造家庭内部产生矛盾,转移分散委托人主要目标,故意少算诸多依法可以得到保护的赔偿款项(详见承诺书),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保护的事实,给原告母亲制造了严重的致命的二次伤害,失去了最佳的治疗时机,母亲无法忍受病痛和被告的再次伤害,悲愤含冤离世的事实,护理费558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4、被告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规范恶意代理,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知法犯法,把委托人诉讼案件中最重要的一次法院庭审当儿戏,不经委托人同意,随意不出庭参加诉讼,而是临时找个不了解案件情的人,照本宣科走走形势,被告完全把委托人的生命和利益玩弄于手掌之中,无视《律师的法律法规》,给委托人以及家属造成了特别严重的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及后果的事实,并要求加倍退还委托人交的叁仟元律师费,依法赔偿并承担责任,人民币3000元。二、请求判令查明、被告王崟霄、2015年12月22日违法犯罪事实被揭露后,借口、失误、漏项,给委托人写下承诺书,证明了事实经过,承认自己给委托人造成的危害、自愿承担一切费用,先付医药费20000元,来掩盖违法事实。2015年12月30日下午4点被告在警察面前自愿再拿叁万元医药费,借口取钱时就逃之夭夭,电话关机,律师所关门,带着所有的材料跑了,以上事实清楚的证实被告恶意代理违法犯罪事实,利用给委托人代理为明,暗中精心策划,事实是在包庇罪犯,完全是为了给罪犯减少赔偿损失的事实;2、请求判令查明被告恶意代理,伙同罪犯帮凶串通,设计陷害,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被告故意将诸多赔偿款项计算的最低,还故意遗漏诸多赔偿款项,法院开庭审理后,被揭露,被告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又将之前故意遗漏的主要赔偿款项(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费用),暗箱操作,后写到了赔偿明细下边,之后又神奇的写到了法院判决书上的违法犯罪事实。三、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9月30日17时原告母亲,在自家门前被肇事者常万权驾驶无牌无证、超速的摩托车撞成重伤,当晚去长春中日联谊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药费十多万元,后转回辽源医院继续治疗,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常万权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司机常万权拒绝赔偿,只好诉讼到当地东辽县人民法院依法解决。一、2015年ll月5日经刘春雨、曹某等人介绍,由现被告王崟霄律师具体办理原告母亲崔淑琴与肇事司机常万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当时被告介绍说自己和法院王院长关系特别好,曹某也早就知道他们的关系才介绍被告给代理的,被告当时介绍说自己和本地司法鉴定单位杨所长关系好,又打电话给杨所长介绍原告母亲伤病情况说受伤病人足够九级伤残,还告诉都需要准备哪些材料,原告对法律诉讼完全不懂,一切都由被告办理。本月IO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又交了叁仟元律师费,被告给写了起诉状到当地东辽县法院立案,当时向法院申请了保权肇事司机家玉米,交了保权费,法院很快查封了玉米,当时原告母亲正在医院治疗,急需二次手术费用,又没有办法解决,便让被告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肇事者家财产为母亲筹集手术费用,可被告说申请不了,还说和院长说说快点开庭,后来又多次要求被告向法院申请,被告都说不能申请。二、同年12月3日法院抽签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被告不让原告抽签选择,让留在辽源本地鉴定,还说和杨所长说好了,能把伤残等级做到最高,还不让委托人给杨所长打电话,被告说已经和杨所长安排好了,当时是杨长所给原告打的电话,问为什么就申请鉴定这几项?还问请哪个律师代理的?原告问杨所长都需要鉴定啥?是被告王崟霄给代理的,当时听杨所长立刻转变了态度说都是这么鉴定的,原告当时贫的不懂也就没多想。(事发后回头想想,这都是被告事先和杨所长安排好了的,故意少申请的)。鉴定结果是伤残等级最低的,还故意遗漏了诸多赔偿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不让申请。2015年12月29日被告自愿将赔偿金按九级计算,与实际差一级的损失被告自愿赔偿的事实(有录音承诺书证实)。三、被告在代理过程中,严重的违反了律师的法律法规,恶意代理,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以急于开庭鉴定为由,将正在医院治疗的病人骗出了医院,完全不顾重伤未愈病人的安危,被告还承诺说听我的,你放心,我和鉴定所杨所长关系好,出院以后的全部费用通过司法鉴定都能给你多算的,之后原告多次提醒:千万别忘算了应该算的费用。法院开庭前一天晚上,被告打电话说计算的赔偿金都是必须花出去的,没有多余的钱,原告当时就说这是不可能的,被告也没告诉赔偿金算出多少,被告更过份,可恨的是把委托人诉讼案最重要的一次法院庭审当儿戏,不经委托人同意,随意不出庭诉讼,而是临时找个不了解案情的人照本宣科走走形势,被告完全把委托人的生命和利益玩弄于手掌之中,无视法律法规,知法犯法,设局陷害,事实结果证实,被告不仅没给多算,反而把所有赔偿金都按最低计算的,还故意遗漏了诸多主要的赔偿款项(详见被告写的承诺书上),被告还别有用心的给委托人制造家庭内部产生矛盾,转移分散委托人主要目标,让委托人起诉兄弟姐妹承担医药费,不是想办法要求主要的罪魁祸首肇事者赔偿,事实证明被告恶意代理,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给原告母亲制造了严重的致命的二次伤害,失去了最佳、有效的治疗时机,原告母亲无法忍受病痛和被告的再次伤害,悲愤含冤离世,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特别严重的、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及后果的事实。四、2015年12月15日9时,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现被告没有出庭代理诉讼,庭审现场可以看出不太正常,一切都是在走形势,从罪犯的表情上可以看出洋洋得意、胸有成竹的表现,没有一丝忏悔,赔偿金是多少?罪犯事先就知道,而原告是庭审后才知道多少的,庭审后就觉得有些不正常,就咨询了其它的律师后才知道被骗了,当时还以为只是少算点赔偿金。本月20日找到被告把案件从法院查封罪犯家玉米开始到法院庭审后,被告在代理过程中所做的事实摆在面前时,证实被告完成是在为罪犯代理,是在保护罪犯的利益,在事实面前被告只好承认错误,借口、失误、漏项、亲自写下承诺书,证实自己的做法给委托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及伤害。自愿承担一切损失,先付病人的医药费贰万元,还不让揭露事实,想掩盖罪行,之后被告不是想办法挽回恶意代理给委托人造成的残局,被告还是不知悔改,本月30日下午4点委托人又找到了被告,在警察面前自愿再拿叁万元医药费,借口取钱时就跑了,当时电话关机律师所关门,带走了所有案件材料畏罪潜逃了。当时警察说不归他们管,没办法找到被告的律师所主任说明了事情经过,主任说也找不到被告,原告又找到了司法局律师协会,都说找不到被告,也没得到合理合法的解释,都说等判决书下来看看再说,看来他们是想在判决书上做文章,2016年1月11日原告去法院调阅复印了案件材料,发现案件赔偿明细下边后填写了(增加诉讼请求,崔淑琴2015年12月3日出院后至不需要护理时至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拿着材料去问主审法官王院长?为什么把被告故意遗漏的赔偿款项后写到赔偿明细上的(王院长说是后送来的没有参加庭审的不算)(有当时录音)。五、2016年1月11日拿到了法院的判决书后看到了法官为了给被告开脱将被告故意遗漏的已经写在承诺书上的,没有经过法院庭审的(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费用)主要的赔偿款项神奇的后写在了判决书上的违法犯罪事实,来掩盖被告的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也出来了,给委托人打电话,也不承认自己有错了,还狂妄、野蛮、辱骂委托人:爱那告那告,就这么代理了(有录音证实)。六、以上事实清晰,证据确凿,被告在恶势力暗中操作保护下,恶意给委托人代理,设局陷害委托人,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其实完全是在包庇罪犯,是在保护罪犯的利益,本案是一次意外、简单、清晰的交通事故,受伤病人可以安心在医院养病,待病人痊愈后一次司法鉴定,一次法院诉讼完全都可以解决的,却让被告吃里扒外、策划、导演变了性质,给委托人制造了现在这样的悲惨遭遇。所以要求被告必须加倍赔偿原告整个案件的全部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现原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此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事实为依据,明辩是非,做公正裁决,不要让罪犯逍遥法外,欺害其它百姓,早日将罪犯绳之以法。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已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对于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原告如对该判决不服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此次起诉与上次起诉没有本质不同;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为崔淑琴,合同争议的诉讼权利不属于继承的范围;在东辽县人民法院已经对崔淑琴诉常万权一案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同样作为崔淑琴代理人的原告,如对该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更换律师没有提出异议,该判决也保留了崔淑琴另行主张护理费和二次手术费的权利,被告没有过错。被告王崟霄辩称,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因为本案与原告母亲形成代理关系的是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我只是承办人,假如我在代理中存在过错的话,赔偿主体也不是我本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因我不是赔偿主体,因此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故意歪曲事实,本人在代理其母亲的案件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本次诉讼是为了转嫁肇事者不具有完全的赔偿能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者赔偿,不应是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如果原告向肇事方主张了权利,没有得到法律支持,且原因是以前的代理存在错误,那么原告才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出院诊断书、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票据6张,证明花费医药费、治疗费近10万元。被告王崟霄质证认为:对诊断和花费费用无异议。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本身无异议,但与我单位无关。2.东辽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和肇事者是公安交警部门给出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过。被告王崟霄质证认为:本身无异议,但与我本人无关。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无异议。3.授权委托书,证明2015年11月10日崔淑琴委托我本人代理交通事故案件。被告王崟霄质证认为: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有过错。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无异议。4.与被告王崟霄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和现被告王崟霄的代理关系,包括律师费用,通过刘春雨、李姨找到东辽县检察院姓曹的工作人员的办公室与王崟霄谈的代理事情。姓曹的工作人员说王崟霄与东辽县法院副院长王炳旭关系密切,王崟霄说案件证据不错,只是执行时有些困难。当时王崟霄给辽源市正义司法鉴定所杨所长打电话,介绍了我母亲的伤情。后来王崟霄对我说杨所长说我母亲的伤情构成伤情9级。所以我才找王崟霄进行代理。被告王崟霄质证认为:本身无异议,合同主体是单位,我只是代办。只有委托代理合同是真实的,其他都是歪曲事实。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商谈内容等我单位并不知情。5.向东辽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财产保全,证明与现被告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王崟霄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本身无异议,但恰恰证明我在本案件中没有过错,因为该起诉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依据原告母亲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诉讼过程中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所以我并没有遗漏原告所说的所谓损失。6.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我母亲在住院,伤害没有好的时候,被告欺骗我进行司法鉴定可以解决。被告王崟霄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本身无异议,恰恰证明我在代理案件中不存在过错,本次鉴定申请的内容都是已经发生和鉴定可以确定的。不包括未发生的项目和费用。7.辽源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2015年12月3日,证明被告和肇事者、法院院长合谋陷害。被告王崟霄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本身无异议,原告其他的陈述都是歪曲事实,原告母亲是否继续住院是由病情自己决定,所以原告母亲出院之后是否继续治疗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只是为了作伤残鉴定解决前期发生的费用问题。所以是否治疗终结与我没有关系。8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一切都是按律师设计的方案进行的,当时有5个鉴定所可以选择,是被告说与杨所长关系好,保证能鉴定到最高,让我选择正义司法鉴定所。我问王崟霄用不用送礼,王崟霄说不用,一切事后再说,还不让我给杨所长打电话。后来杨所长给我打电话问我,你怎么就只鉴定这几项呢?当时我不懂应该鉴定什么,杨所长问我找没找律师,请的是谁?我告诉他请的王崟霄代理。之后杨所长说后期都这么鉴定。通过这番话证明杨所长已经和王崟霄沟通好了。我母亲的伤情是最低的,鉴定项目是最少的。被告王崟霄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本身无异议,其陈述均与事实不符。9.东辽县人民法院传票,证明我的案件是律师代理,及审判人员。被告王崟霄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本身无异议,但法院是否更换法官不是由我决定的。10.崔淑琴诉常万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明细,证明律师恶意代理,没有主张全部权利。被告王崟霄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本身无异议,恰恰证明我没有过错,该份赔偿明细上原告母亲第一诉讼阶段所应该得到的各项赔偿全部包含在内,各项赔偿数额标准均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不存在高与低的问题。11.承诺书3份、王崟霄给崔淑琴医药费2万元,证明东辽县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刘长明发现案件不正常,因为原告不懂,咨询了其他律师。了解了我母亲案件应该怎么计算。核对赔偿后发现被告王崟霄在代理案件中完完全全没有依法维护我母亲的权利。反而遭到律师的陷害。被告承认鉴定漏项了,给我写了承诺书。被告王崟霄质证认为:承诺书是复印件,该份所谓承诺书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本案原告恶意所为,本案原告曾经自己拿着一份打印好的承诺书,到我单位威逼我。当时情形比上次开庭的情绪还要激动,而且威胁我说不在上面签字,他就将其母亲送到我办公室或我家。当时,我是被本案原告的激动情绪吓到了,才不得不在上面签字。另外,所谓收条的问题更是本案原告恶意伪造,收条上的签名是原告复印上去的。而且收条也是本案原告为了逃避我告他敲诈勒索,自己编造打的条。这个收条我从来没有看过。我手里有份收条,这是原告给我打的收条。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王崟霄质证认为意见,与我单位无关。13.篡改庭审后法院卷中赔偿明细,证明证据是在法院卷宗调取的,发现赔偿明细下面后补充了我母亲出院后漏项部分,当时判决书没有下。我拿着赔偿明细找到副院长王炳旭询问后填写的部分是怎么回事,他问我证据是哪来的,我说是在法院卷宗中调取的。他说他不知道,他说这是庭审后送来的,没有参加庭审,是不算的,没有用。被告王崟霄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后填写部分不是我写的,我也不知情,因为当天我没有参加庭审,当时是委托我所另一位律师代我出庭。是否是出庭律师根据庭审情况在下方标注的。因为赔偿明细是我交给我所律师的,所以出庭的律师根据庭审情况在赔偿明细上增加或变更某项请求也是律师的正常行为,而且上面记载的内容恰恰是维护原告母亲的合法权益,如果说这份举证来源于法院卷宗,也只能是当时庭审时所产生的,不存在后填甚至开庭之后再送给法院的情况,所以原告的陈述,是在为恶意告诉找理由。14.东辽县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母亲的交通事故所有的赔偿款项都是我母亲实际花出去的费用是最低的,我母亲伤还没好,就被律师骗出院了。判决书第三页正是按被告计算的明细给我判决的。我认为判决书不真实,增加诉讼请求是违法的。我没有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王崟霄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判决书无异议,恰恰证明我没有过错,而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没有上诉,现已经申请执行。15.辽源市律师协会的答复意见,证明律师协会在推托责任,律师已经违纪了,但是律师协会不处理。想把这个事推到法院解决,想颠倒黑白。被告王崟霄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本身无异议,更证明我没有过错。16.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我母亲受伤以后,病还没有好,受到律师欺骗、陷害。因为律师恶意代理,本应该得到的并没有得到。证明我母亲还需得到其他赔偿。被告王崟霄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有过错,该份鉴定意见是一份无效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并非法院委托,该鉴定被告的鉴定人杨维新在对本案进行鉴定的时候,其执业证已经过期,不具备鉴定资格,因此不能证明我有过错。17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介绍信,证明崔淑琴去世。被告王崟霄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18.王崟霄的录音光碟2张,证明王崟霄承认他错了。被告王崟霄质证认为:与质证承诺的意见相同。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王崟霄质证认为意见,与我方无关。20.王炳旭的录音光碟1张。被告王崟霄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崟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起诉状1份、赔偿明细1份、先予执行申请书复印件1份、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我在代理原告母亲的案件中依法履行职责,尽职尽责,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质证认为:对先予执行申请书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我申请肇事者先予执行,律师说执行不了。判决书是违法事实的证据。照片6张,手机照相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在找我要钱的时候,将其母亲送到我们单位,整整一周我们单位没有办公,当时是冬天,他把他母亲拉出来送到我们单位。对我及东辽法院恶毒攻击。这就是为什么我会在承诺书上被威逼签字的原因。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为找不到律师,没人管,律师没有尽职尽责,故意给我恶意代理,利用各种手段将我母亲骗出院,我没有办法才这样做。承诺书不履行律师跑了。3、2015年11月27日晚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敲诈我。原告质证认为:这份收条我记不起来是什么时候打的了,上午我举证的2万元收条和这份收条证明的是一个事。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龙山区法院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曾起诉我单位龙山区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并未提出上诉。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告诉。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也能说明我的被害事实,这是我第二次受到律师恶意代理。在龙山法院的案件中我在辽宁省请的律师,我原想起诉王崟霄和辽东律师事务所,后来律师果断的告诉他起诉不了王崟霄,只能起诉辽东律师事务所。这是辽宁律师和被告串通好的。判决书也有不公正的地方,但是我上诉后不能增加被告和诉讼内容,所以我就没有上诉。被告王崟霄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刘长明的母亲崔淑琴与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告代理崔淑琴诉常万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接受崔淑琴的委托后,指派该所律师王崟霄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收取代理费3000元。该案起诉状载明,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362.59元;2、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待治疗终结后,以实际发生数额由被告赔偿;3、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由被告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淑琴构成十级伤残,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指派的律师王崟霄因处理其他案件未参加庭审,由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佟桂梅出庭代理该案。2016年1月11日,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辽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3日出院后至实际不需要护理为止的护理费用,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可待提供相关证据或鉴定之后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崔淑琴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15个月为宜;2、崔淑琴此次外伤需要营养费10000元人民币。该鉴定人员杨维新司法鉴定执业证已超过有效期限。2015年12月22日、20日及23日,被告王崟霄分别给原告出具1份情况说明和2份承诺书,被告王崟霄在以上材料中承认其存在没有将出院后康复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写到鉴定申请书中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承诺不惜一切,尽快挽回损失,愿承担全部费用和损失。被告王崟霄已经给付原告2万元。另查明,崔淑琴于2016年7月11日死亡。
原告刘长明诉被告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吉0402民初167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刘长明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吉04民终9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明、被告王崟霄、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损害行为,依《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长明作为崔淑琴的近亲属,在其母亲死亡后,有权就其母亲生前被侵权的事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期间,其针对的侵权事由以委托代理合同为基础,故侵权人的确定应以合同相对方为主体,即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崟霄作为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原告在本案中以侵权为由起诉二被告,且在诉讼请求中未能明确赔偿责任主体,故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仅审理原告对于被告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主张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崟霄个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法庭确认包庇罪犯,恶意代理,伙同罪犯帮凶串通,设计陷害,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等相关事实,以上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如原告坚持认为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可以提供相应证据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或控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告伙同罪犯帮凶转移隐匿银行定期存款70000元”,该主张中“罪犯帮凶”的定义明显带有个人感情色彩,依本案事实原告所指应为原告母亲所受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者常万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帮助常万权隐匿财产的行为,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级差3773.04元”,伤残等级应以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自身认为或其它人给予的意见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故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55836元、营养费10000元”,此项费用被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明确,(2015)东辽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也提及该项诉求的诉权,原告应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常万权主张该笔款项,其请求的依据与数额是否合理,应在原告另行起诉常万权的诉讼中予以确定,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退还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在开庭审理时更换代理律师,原告及原告母亲未就该行为提出异议,而接受了更换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故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此项费用是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该鉴定意见未经司法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故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长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92.00元,由原告刘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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