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明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李美英
宋重阳
赵书英
原告刘长明。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英。
被告宋重阳。
被告赵书英。
原告刘长明诉被告李美英、宋重阳、赵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重阳到庭参加法庭辩论;被告李美英、赵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法庭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继承人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三被告均是已故宋宏威的法定继承承认,且三被告亦认可在宋宏威死亡后为其偿还部分债务,故应对本案中涉及宋宏威所欠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方提交的发货单中2014年7月9日的发货单签名为“宋长胜”,原告称宋长胜是宋宏威的工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仅显示“7月7日”的一张发货单上并无宋宏威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发货单与宋宏威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方不认可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8日签名为“宋宏威”的两张发货单并于庭审中称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方于期限内并未提交检材,导致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宋宏威生前共计欠原告货款3894元,此款应由三被告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美英给付原告货款1298元,由被告宋重阳给付原告货款1298元,由被告赵书英给付原告货款1298元;共计38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继承人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三被告均是已故宋宏威的法定继承承认,且三被告亦认可在宋宏威死亡后为其偿还部分债务,故应对本案中涉及宋宏威所欠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方提交的发货单中2014年7月9日的发货单签名为“宋长胜”,原告称宋长胜是宋宏威的工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仅显示“7月7日”的一张发货单上并无宋宏威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发货单与宋宏威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方不认可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8日签名为“宋宏威”的两张发货单并于庭审中称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方于期限内并未提交检材,导致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宋宏威生前共计欠原告货款3894元,此款应由三被告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美英给付原告货款1298元,由被告宋重阳给付原告货款1298元,由被告赵书英给付原告货款1298元;共计38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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