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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明与李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长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
委托代理人杨厚宏,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明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贤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厚宏,被告李某某及李成林、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刘长明为二被告做工,按件计酬,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过错确定双方的责任。二被告安排原告一人做工、操作搅拌机,且疏于管理,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在未断开机械电源的情况下站在搅拌机上工作,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二被告承担40%、原告承担60%的责任。
原告为二被告做工过程中受伤,说明其有劳动能力,且一直在劳动。二被告关于误工费不应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医疗费86789.83元,其中86467.83元有有效证据佐证的予以支持;多请求的部分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错误,分别应为209天、35天。护理时间酌定支持10年,10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原告因身体受伤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其请求7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467.8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007.35元、护理费22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36697.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0654.58元,由二被告按40%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226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承担199261.83元,扣减已给付的24875.25元,实际还应赔偿174386.58元;原告自行承担288392.75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明各项经济损失174386.58元;
二、驳回原告刘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刘长明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9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二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世军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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