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长成与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长成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志强

原告刘长成。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长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成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长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刘长成与被告何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长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天,维护1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14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维护9499.62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一个月,护理人员刘曼月平均工资3700元,维护3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4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215.53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99.62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24099.62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0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115.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4281.14元。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6150.6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22230.16元(24099.62元+4281.14元-6150.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核磁修复320元,因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成22230.1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长成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各庄支行,账号:62×××9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150.6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何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京哈西支行,账号:62×××3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长成承担15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长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刘长成与被告何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长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天,维护1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14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维护9499.62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一个月,护理人员刘曼月平均工资3700元,维护3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4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215.53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99.62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24099.62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0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115.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4281.14元。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6150.6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22230.16元(24099.62元+4281.14元-6150.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核磁修复320元,因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成22230.1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长成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各庄支行,账号:62×××9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150.6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何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京哈西支行,账号:62×××3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长成承担15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15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