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星农垦社区。委托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刘忠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红星农垦社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董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诚信诉讼承诺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位于红星农场XX号楼之间的裙楼因欠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董某某找到原告刘某某,让原告刘某某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偿还银行贷款后拿回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刘某某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1日以被告董某某的名义为其偿还银行贷款32,653.71元,贷款偿还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现被告董某某不能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653.71元;2.由被告董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四份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二份,证实原告刘某某为被告董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贷款32,653.71元;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董某某现下落不明。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应视其为对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董某某放弃质证、反驳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和本院依法审查,其证据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明体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董某某位于红星农场XX号楼之间的裙楼因欠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董某某找到原告刘某某,让原告刘某某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并承诺偿还银行贷款后拿回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刘某某并办理过户手续。经查,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1日转存被告董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账号为0913XXXXXXXXXX6672内人民币32,653.71元;并于当日以被告董某某的名义提前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另查,贷款偿还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现被告董某某欠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2,653.71元。再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分局出具证明证实:“董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已离开本辖区,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代被告董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后,被告董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将房屋卖给原告刘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欠款32,653.71元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32,65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0元,公告费567.6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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