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卢正康(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
岂伟东
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正康,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和平街448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岂伟东,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交易中心)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正康,被上诉人土地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岂伟东、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刘某某原系青峰农场土地承包方,与青峰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青峰农场集体所有土地14.97亩,合同约定用途为种植蔬菜和粮食作物,承包合同一年一签,每次承包期限为一年,最后一次签订承包合同是2010年,承包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费为2320元。经伊政发(2009)59号“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伊春市青峰农场39宗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收回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土地登记,并将收回的土地转为国有农用地,被告承包土地在决定收回范围内。2011年4月30日,土地交易中心发出通告,对原青峰农场所属39宗土地纳入政府储备库。2013年11月8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主动退出土地,耕种至本案起诉前。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与青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双方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土地用于种植蔬菜和粮食作物,被告种植果树等多年生作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退出土地、给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某某退出所承包到期的14.97亩土地交付原告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该土地已先予执行完毕,已交付原告);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占用土地费2320元;三、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72元,减半7536元,予以免交。
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土地补偿金、青苗补偿费、被征收土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等各项费用531648元。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的被上诉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合理的损失应赔偿。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登记审核表、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青峰农场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因此本案争议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制性质,同时也证明上诉人土地承包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拟证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个企业档案注明的有效期是2010年9月19日,上诉人与青峰农场签订合同的时间也是2010年,证明2011年后企业依法设立的年检手续没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青峰农场的档案材料,其有效期是2010年9月19日,不能证明2011年后企业设立的有关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书记员高冬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