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彬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人民医院
李靖瑜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长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瑜,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彬与被告孙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长彬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县医院委托代理人李靖瑜、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桂英在县医院两次治疗期间,医院虽称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并无过错。但在第一次治疗期间的用药,曾导致石桂英出现不良反应,且在原告主张医疗事故鉴定时,被告县医院不能提供鉴定必须的临时医嘱单,不能证明在医疗过程中医嘱与处方之间是否一致以及是否对症。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在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之间的医患纠纷中存在过失,该过失无法确认临时医嘱单和处方是否相符,以及是否对症治疗,被告应对石桂英用药后产生的不良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石桂英当时已患有多种疾病,且在石桂英发生不良反应后被告积极组织施救,使石桂英病情稳定好转出院。出院时无其他不良反应的症状。双方虽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但该份协议是在被告从爱心基金中筹款对石桂英的医疗救助行为,并非赔偿协议,且救助内容仅在当时的医疗费范围,且该协议中未将石桂英的医疗费中应报销的部分支付给原告的内容显为不妥,应全额承担医药费用,并应将报销的部分的医疗费返还原告,即11,000.00元(26,188.90元-15,188.90元)。故该协议不能限制原告主张维权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原告刘长彬的母亲石桂英当时是86岁的老年人,当时患有严重的脑埂塞、脑萎缩、高血压病III级、极高危险组、冠心病、不完全右束枝传导阻滞等疾病,用药后产生不良反应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病情,对石桂英身体有一定程度的伤害,虽经被告医院积极治疗好转出院,但作为86岁的老年人身体各项机能已经严重老化,且患有上述疾病,身体机能恢复和对疾病的抵抗能力已经相对大幅度减弱。以致继续治疗27天后才好转出院。此27天所发生的护理费用亦应由被告县医院承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保护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受诉法院所在地没有明确的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而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与护工行业相近的行业仅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9,320.00元,故本院保护原告护理费数额为7,296.00元(49,320.00元÷365天X27天X2人)。2014年4月18日,石桂英病发住院,诊断为脑梗赛,无其他病症,且被告县医院的第二次治疗并无过失,石桂英死亡的结果被告县医院的第二次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二次治疗费用及石桂英死亡的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长彬医药费人民币11,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96.00元,合计人民币18,2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9.00元,由原告刘长彬负但人民
币4,871.00元,被告孙某某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368.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桂英在县医院两次治疗期间,医院虽称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并无过错。但在第一次治疗期间的用药,曾导致石桂英出现不良反应,且在原告主张医疗事故鉴定时,被告县医院不能提供鉴定必须的临时医嘱单,不能证明在医疗过程中医嘱与处方之间是否一致以及是否对症。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在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之间的医患纠纷中存在过失,该过失无法确认临时医嘱单和处方是否相符,以及是否对症治疗,被告应对石桂英用药后产生的不良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石桂英当时已患有多种疾病,且在石桂英发生不良反应后被告积极组织施救,使石桂英病情稳定好转出院。出院时无其他不良反应的症状。双方虽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但该份协议是在被告从爱心基金中筹款对石桂英的医疗救助行为,并非赔偿协议,且救助内容仅在当时的医疗费范围,且该协议中未将石桂英的医疗费中应报销的部分支付给原告的内容显为不妥,应全额承担医药费用,并应将报销的部分的医疗费返还原告,即11,000.00元(26,188.90元-15,188.90元)。故该协议不能限制原告主张维权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原告刘长彬的母亲石桂英当时是86岁的老年人,当时患有严重的脑埂塞、脑萎缩、高血压病III级、极高危险组、冠心病、不完全右束枝传导阻滞等疾病,用药后产生不良反应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病情,对石桂英身体有一定程度的伤害,虽经被告医院积极治疗好转出院,但作为86岁的老年人身体各项机能已经严重老化,且患有上述疾病,身体机能恢复和对疾病的抵抗能力已经相对大幅度减弱。以致继续治疗27天后才好转出院。此27天所发生的护理费用亦应由被告县医院承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保护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受诉法院所在地没有明确的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而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与护工行业相近的行业仅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9,320.00元,故本院保护原告护理费数额为7,296.00元(49,320.00元÷365天X27天X2人)。2014年4月18日,石桂英病发住院,诊断为脑梗赛,无其他病症,且被告县医院的第二次治疗并无过失,石桂英死亡的结果被告县医院的第二次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二次治疗费用及石桂英死亡的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长彬医药费人民币11,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96.00元,合计人民币18,2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9.00元,由原告刘长彬负但人民
币4,871.00元,被告孙某某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368.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石雪松
审判员:孙吉太
审判员:徐红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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