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林中义、集贤县福利镇新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48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户籍住址集贤县,系集贤县王岩法律信息咨询处推荐。
被告:林中义,男,47岁。
被告:集贤县福利镇新发村民委员会,地址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新发村。
负责人:林中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友谊街淞翔铭座1号楼西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中义、集贤县福利镇新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发村委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林中义、被告新发村委会负责人林中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林中义赔偿医疗费31413.47元、伙食费750元、护理费2440.35元、误工费29284.20元、二次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6288.02元;2.依法判决新发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13时05分,刘某某驾驶金城牌两轮摩托车由福利镇新发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粮食机械厂100米处,与前方路北侧林中义(饮酒后)停放的黑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刘某某伤后入住双鸭山双矿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8年6月4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林中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有证据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偏袒和减轻了林中义和新发村委会的违法事实情节。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未对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进行细致勘验和调查取证,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损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刘某某走访知情目击证人康某、王某1、李某1、佟丽君、李某2、杜某等,均证实林中义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车内驾车行驶,黑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一直处于停车状态,与交警大队认定该车为行驶状态不符。另外,发生事故时,新发村委会正在组织村民焚烧路边荒草、树叶、垃圾,造成烟雾弥漫,严重影响视线,造成刘某某看不清前方路上停车,导致发生撞车交通事故,新发村委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1拍摄的事故现场视频,可见烟雾未消)。中航安盟财险公司是林中义所有的黑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林中义答辩认为,1.依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林中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5月9日13时05分,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金城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集××县福利镇新发村××由东向西超速(该路段限速20公里小时,实速34公里小时)行驶至粮食机械厂西100米,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林中义驾驶的黑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林中义无责任。2.林中义的黑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足以满足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林中义不用赔偿。
被告新发村委会答辩认为,不同意赔偿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理由为:1.根据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发村委会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责。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刘某某要求复核,复核维持了该事故责任,所以新发村委会不负赔偿责任;2.事发当时该村没有烧荒,也没有焚烧垃圾,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答辩认为,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中义无责任。林中义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付,林中义无责任我司不应赔付。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但是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不符,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新发村委会进行放荒导致烟雾迷漫,驾驶视线不好,并且与被告林中义违法停车有关,所以说刘某某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双鸭山双矿医院收费凭证、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用以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4.双鸭山双矿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用以证明刘某某住院时间及诊断、护理等级;5.护理人员刘田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是由长子刘田护理,刘田是城镇户口;6.双鸭山龙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刘田为双鸭山龙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喷漆技师,月工资为3500元,刘田在其父亲受伤期间是有工作单位的,实际误工是存在的,刘某某主张要求给付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7.刘某某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某在受伤前的职业是电焊工,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8.双矿医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用以证明刘某某被鉴定为有伤无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二次治疗费用1万元,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实际支出;9.证人李某1录制事故视频,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事故现场有焚烧垃圾产生烟雾的事实。视频中可以显示在林中义车尾沟里有烟雾;10.证人康某、李某1、王某1证言,用以证明事发时林中义车辆是停止的,当时事故现场有烟雾。
经庭审举证、质证,1.被告林中义、新发村委会、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2.被告林中义、新发村委会对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均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书中没有认定焚烧垃圾及烧荒行为,也没有认定道路上烟雾迷漫、驾驶视线不好。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和行为人的陈述材料均未体现放荒导致烟雾迷漫、驾驶视线不好,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的成因,负全责;3.被告林中义、新发村委会、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对证据3-5质证意见一致,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对刘某某的医疗费进行赔偿;4.被告林中义、新发村委会对证据6质证意见一致,均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法人出具书证的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工资事项必须出具近几个月的工资表,否则证据无效,上述证据证实不了刘田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6元计算。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工资事项必须提供半年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情况,上述证据证实不了刘田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6元计算;5.被告林中义、新发村委会、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对证据7质证意见一致,均对关联性有异议,刘某某有电焊工资格证书不一定从事电焊工工作,在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电焊工职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刘某某是电焊工,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6.被告林中义、新发村委会、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对证据8质证意见一致,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对刘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7.被告林中义、新发村委会、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对证据9质证意见一致,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视频录制于案发时间及案发地点,同时视频是在车内录制的,受汽车挡风玻璃清洁度影响,如果挡风玻璃有污水、有污迹录出的图像显示为像有烟雾的样子,同时在视频中看不出有烟雾,该视频清晰度不足、像素太低,不能客观反应现场情况,证明不了刘某某的待证事实;8.对证人康某的证言,林中义质证认为,新发村西头到东外环红绿灯距离600米左右,事发地点离村西头有100米左右。证人过了红绿灯应该看不清摩托车撞林中义车的情形。新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人证实看见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在了道边黑车的尾部,也不客观、不真实,当时道路为东西走向的乡村公路,证人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的摩托车是由东向西行驶,为相向行驶,林中义的车辆停在路的北侧,车头朝西,证人是看不到的林中义车辆的尾部的,所以证人证实看见刘某某驾驶车辆撞在了林中义车辆尾部不客观、不现实。同时林中义车辆是行驶状态,已被司法鉴定所认定,应以司法鉴定为准。中航安盟财险公司质证认为现场情况应由交警队现场勘查、司法鉴定报告和卷宗为准,报告书和卷宗均已体现现场情况及成因结果;9.对证人李某1、王某1的证言,被告林中义、新发村委会均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①现场没有烟雾,证人证实有烟雾不客观、不真实。②即使现场有烟雾,证人也证实不了烟雾来源,烟雾与新发村无因果关系,不是因新发村的行为产生的烟雾,烟雾来源不明,在证实不了烟雾是由新发村造成的情况下新发村不负责任。中航安盟财险公司认为,现场情况应由交警队现场勘查、司法鉴定报告和卷宗为准,报告书和卷宗均已体现现场情况及成因结果。
被告林中义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3.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4.林中义拍摄的现场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负事故全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林中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将事故现场存在烟雾的事实进行记录,并且林中义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是停止状态,并不是行驶状态,事故形成原因是由于林中义车辆违法停车及现场烟雾造成的,并不应当由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新发村委会、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对被告林中义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发村委会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事发当日新发村党支部书记吴宝全在事故发生前现场录制的视频;2.证人王某2、方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事发当日没有焚烧垃圾及烧荒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新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为:视频中并没有看到事故现场,具体拍摄的时间刘某某不清楚,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村委会没有组织焚烧垃圾,并且该视频是由新发村党支部书记拍摄的,在其证明效力上存在瑕疵,所以不予以认可;对证人王某2、方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事故现场是有烟雾的,刘某某提供的视频中可以看到有烟雾存在,并且现场的烟雾对驾驶人员的驾驶环境及驾驶视线是有影响的,也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林中义、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本),用以证明被告林中义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被告新发村委会申请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该卷宗有异议,卷宗中没有体现出事故现场有烟雾的记录,交警队到达现场后现场已经没有烟雾了,交警队卷宗中没有其他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也没有对刘某某提供的证人做过询问笔录,故对交警队认定的程序有异议,请法院重新划定责任;被告林中义、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卷宗可以证实刘某某负全责,林中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行驶状态,现场勘查现场无焚烧垃圾无烟雾这一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5、证据8,被告林中义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6-7,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事故现场视频,证人康某、李某1、王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认证,形成完成证据链条,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新发村委会提交的视频系事故发生前录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4.证人王某2、方某看到的均是事故发生后的状况,其二人关于现场没有焚烧垃圾和烧荒的证言,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事故现场视频及证人康某、李某1、王某1的证言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13时05分,原告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金城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集贤县福利镇新发村新发街,由东向西超速(该路段限速20公里小时,实速34公里小时)行驶至粮食机械厂西1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林中义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mg100ml)驾驶的黑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
2018年5月28日,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车辆速度、碰撞痕迹、安全技术性能状况进行司法鉴定:1.无牌照金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前大灯右侧、仪表盘、右前减振器上部、自制右前护架上部、油箱右前角、车身右侧护罩部位与黑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左后转角部位接触相碰撞。2.无牌照金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为34kmh。3.黑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事故初为行驶状态。4.无牌照金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制动装置安全技术性能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安全运行的技术条件要求。
2018年6月4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集公交认字[2018]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林中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但不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与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无因果关系,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刘某某申请,2018年6月28,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双公交复字[2018]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5月9日入双鸭山双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粉碎性)、右髌骨骨折、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右小腿)、右膝挫伤(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头面部擦伤。住院治疗15天,5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933.47元,其中院前急救费520元、门诊费80元、住院费31333.47元。
原告刘某某当庭陈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刘田,户籍住址黑龙江省××县××路××号,职业双鸭山龙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喷漆技师。
2018年11月27日,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做出双矿医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伤,构不成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6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2018年1月8日,黑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某某举证证明案涉现场有烟雾,但未举证证明形成烟雾的原因在被告林中义或新发村委会,亦未举证证明烟雾足以影响行车安全。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林中义与新发村委会在案涉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案涉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刘某某因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1933.47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
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某某住院15天,司法鉴定意见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6个月。原告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能够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酌定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即76.24元×180天=13723.20元。
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刘某某住院15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刘田。刘某某举证证明刘田职业为喷漆技师,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刘某某误工半个月,故护理费为17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故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
鉴定费。原告刘某某诉请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933.47元、误工费13723.2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0556.67元。
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88元,减半收取计38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虹波

书记员: 王丹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