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长安,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杰,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镇。
法定代表人郝爱武,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春,尚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敏,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永宝,住尚某某。
被告杨某某,住尚某某。
原告刘长安诉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桂平、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桂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个人所有坐落在尚某某一面坡镇房屋一栋,该房屋与产权登记在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的房屋相邻。2015年2月23日6时许,因发生火灾,致使原告所有房屋受损。(二)经尚某某消防大队查实:起火部位位于距居民燃煤堆棚西侧3.5米范围的棚子内,该棚子是采用木桩支架,上面采用铁皮覆盖,周围没有采取围墙等封堵,敞开式,该场所地面堆放有燃煤、各种木质门等杂物,该棚子由被告陈桂平、杨某某共同使用。(三)黑龙江滨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对火灾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失进行了现场勘察,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黑滨港造价鉴字[20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尚某某一面坡镇大直街火灾造成房屋损失需修复补偿损失费为人民币36036.62元。(四)原告刘长安所有房屋在火灾发生时已出租,该房屋租金12000元/年。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火灾损失36036.62元、火灾发生后房租损失9000元。(五)因起火部位的棚子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租用,故要求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六)因被告陈某某称:其经营的兴财小吃铺系租用吴明海的房屋,房屋东侧的棚子是房东吴某某修建,且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起火灾事故发生时该房屋实际产权人已事实变更为吴某某。本院向原告释明:该房屋实际产权人或可能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坚持认为房屋产权应以所有权登记为准,明确表示不追加孙某某或吴某某为本案被告。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房屋是否已出售给案外人吴某某。(二)起火部位是否在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之内。(三)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房屋是否已出售给案外人吴某某。因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该房屋未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孙某某及吴某某未能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考量该二人陈述的真实性。故本案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房屋产权已转移的事实。(二)关于起火部位是否在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之内。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对起火部位是否在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之内予以鉴定勘测,应视为对己方权利的放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起火部位在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之内。(三)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尚某某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的棚子周围没有采取围墙等封堵措施,场所地面堆放有燃煤、各种木质门等杂物。起火后势必导致火势蔓延,不易施救,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起火部位所属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作为起火部位棚子的实际使用人,对可能引起的火灾均有安全防范及管理的义务,对因火灾的蔓延导致原告所有房屋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火灾损失
36036.6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火灾发生后房租损失9000元,因火灾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客观上无法租赁的事实,且需鉴定后方可修复,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桂平、杨某某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桂平、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安火灾损失36036.62元、火灾发生后房租损失9000元。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桂平、杨某某对上款负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缴纳),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桂平、杨某某负担,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桂平、杨某某对上款负连带给付义务,上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代理审判员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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