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长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告: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某。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公司经理。
刘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明水建工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长和购买明水建工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嘉园小区楼房,2016年8月18日,向明水建工公司设在阳光嘉园的售楼处交纳装修保证金2000.00元。现已经装修完毕并入住,装修期间也没有损坏楼房整体结构等行为,但明水建工公司拒绝返还装修保证金,故诉至法院。明水建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长和与被告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水建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水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明水建工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系为了防止和避免业主在装修改造过程中损坏其开发销售的房屋,现明水建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刘长和有违反装修约定,造成房屋损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刘长和对房屋的装修符合约定要求,不存在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年限的损坏也未破坏房屋整体结构,故明水建工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长和装修保证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言
书记员: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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