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荣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泊头市荣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刘某某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泊头市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泊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泊头市荣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沧检民行抗(2007)民事抗诉书,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7)泊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泊头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泊头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7)泊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泊头市荣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沧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泊头市荣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省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行抗(2010)88号民事抗诉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再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2012)冀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
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泊头市人民法院(2007)泊民再字第11号、(2006)泊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发回泊头市人民法院重审,泊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2)泊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泊头市荣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泊头市荣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洪军、张清、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人民法院查明:原审原告刘某某系原泊头市矿山运输机械厂(后改制为泊头市荣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自1992年开始代表销售科承包销售产品任务。
根据1994年2月26日,刘某某与原泊头市矿山运输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张文川签订的销售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销售科费用(包括全科人员工资、奖金、补贴及办公费、差旅费、招待费等)全额包干,自负盈亏,按销售额的5%提取,本合同由厂方法定代表同经销科承包人共同签字生效等内容,该承包合同承包人处签字为刘某某。
原审被告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由厂长张文川签字审批的产品销售提成明细表9张(包括刘某某和本科其他人员)和销售提成审批表11张(包括科室提成和其他人员提成)计算,全科应得提成款总计为254976.73元,其中刘某某个人名下(包括本科提成部分)为80499.95元,科室名下为39298.58元。
原审原告主张其承包销售科期间,负责业务人员开资,盈亏个人承担,其应得提成款为162868.79元(包括其本人和科室应得提成两部分),并提交对张文川的调查笔录、于文江的证明和审计局档案材料二页、审计报告一份,审计材料和审计报告中帐外应付费用包括经营业务员提成259206元。
被告则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审计材料不全面,不予认可;审计报告如与原件核实一致我方无异议;20张提成审批表中刘某某个人应为42711.18元、其他人130580.88元、经营科为81684.67元,且其中96年1#提成明细表(原审卷30页)是补单,已经报账了,另一张提成明细表(原审卷第29页)是1993年的业务不在合同提成范围内;提成表中有1998年9月以后签字的,张文川已经离任了。
关于原审卷第30页96年1#提成明细表,原审被告提交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笔合同履行至1999年底;提交汇款单和帐页,证实最后一笔货款88000元是2000年10月18日给付,张文川签字时货款尚未到位;提交1996年4月21日张文川签字的提成明细表,证明该合同刘某某已经提过钱了,在省高院开庭时刘某某是认可的。
原审原告则称,关于原审卷第30页提成明细表,该笔合同预付款到位提成2.5%,货款全部到位后提成2.5%,1996年4月21日的提成明细表只是其中的一半,本次主张的是另一半,按合同约定应提5%,是分两次提的;2000年10月18日的回款88000元是我负责要回的10%质保金,未计算在回货款里,也不包括在所诉提成款里。
另外,原审被告提交(2009)沧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销售科是全员承包,不是刘某某个人承包,销售科的提成不是刘某某的个人提成,销售科费用和合同约定的费用厂方已经报销。
原审原告对判决书无异议,但称报销的费用都是合同约定应报的费用,提成明细表是我个人承包自负盈亏期间的,厂子给费用期间,审批表中提成减少了。
泊头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26日的承包合同内容,销售科承包人为原审原告刘某某个人,因此,提成表中涉及刘某某个人名下的提成款和本科提成款均应归刘某某个人,其他人员应得提成刘某某无权主张,应另案处理。
20张提成明细表均由法定代表人张文川签字审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原审卷第29页提成表虽不属于1994年2月26日的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但原审原告刘某某自1992年即开始承包,且20张提成表中大多数不是本承包合同期间的,提成比例也不相同,该提成款已经法定代表人张文川签字审批,即是对该提成款的确认。
原审被告提出20张提成表中有张文川离任后审批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对20张提成表均予以认定。
按20张提成表计算,提成款共分四部分,总计为254976.73元,其中刘某某实提金额为80499.95元、科室提成金额为20775.26元、其他人员提成金额为114402.94元、其他人员为本科提成金额为39298.58元,原审原告刘某某应得提成款140573.79元。
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审被告泊头市荣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刘某某销售提成款140573.79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泊头市荣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有违公正。
原审再审判决主观采信证据不当,提成表、审计报告等刘某某所提证据存在瑕疵。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以原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作出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销售科承包人为刘某某个人,因双方均认可该承包合同延续到1996年,故该期间提成表中涉及刘某某个人名下的提成款和本科提成款刘某某有权主张,在此期间,本案涉及由法人张文川签字的提成表共7张,刘某某个人名下提成款为63579.95元,科室提成款为33279.83元。
提成表涉及另2张为1993年提成,因1994年2月26日承包合同不涉及1993年,故1993年2张提成表只能计算由法人签字在刘某某个人名下的提成款5640元。
涉及科室提成款刘某某无权主张,原审计算在刘某某名下错误。
1998年销售提成审批表11张不涉及刘某某个人提成,且该表亦不在1994年2月26日承包合同范围内,故该销售提成审批表科室提成部分刘某某无权主张,原审计算在刘某某名下错误,据此,刘某某应提成数额为102499.78元(其中包括1993年个人提成5640元,1994年至1996年个人提成63579.95元,科室其他成员提成为33279.83元)。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再审上诉人泊头市荣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再审被上诉人刘某某销售提成款102499.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全线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70,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由再审上诉人泊头市荣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35元,再审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销售科承包人为刘某某个人,因双方均认可该承包合同延续到1996年,故该期间提成表中涉及刘某某个人名下的提成款和本科提成款刘某某有权主张,在此期间,本案涉及由法人张文川签字的提成表共7张,刘某某个人名下提成款为63579.95元,科室提成款为33279.83元。
提成表涉及另2张为1993年提成,因1994年2月26日承包合同不涉及1993年,故1993年2张提成表只能计算由法人签字在刘某某个人名下的提成款5640元。
涉及科室提成款刘某某无权主张,原审计算在刘某某名下错误。
1998年销售提成审批表11张不涉及刘某某个人提成,且该表亦不在1994年2月26日承包合同范围内,故该销售提成审批表科室提成部分刘某某无权主张,原审计算在刘某某名下错误,据此,刘某某应提成数额为102499.78元(其中包括1993年个人提成5640元,1994年至1996年个人提成63579.95元,科室其他成员提成为33279.83元)。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再审上诉人泊头市荣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再审被上诉人刘某某销售提成款102499.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全线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70,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由再审上诉人泊头市荣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35元,再审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695元。
审判长:杜金生
审判员:刘俊通
审判员:张兆阳
书记员:崔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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