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于海江(黑龙江于海江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石海涛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海江,黑龙江于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海涛,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3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单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辉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5日9时3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黑ML742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兰河乡政府所在地水泥乡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其后面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由兰西县交警队于2014年5月8日下发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042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理赔标准为财产损失最高赔偿2,000.00元,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0.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6,283.34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0元;护理期限按4个月计算为7,92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应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误工费应为11,88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而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为39,19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伤势需要再行医疗,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需要再行医疗费约为6,000.00元;鉴定费用为3,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的ML742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告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主张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  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0,000.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20日给付1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7,594.00元(其中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7,594.00元,共计77,59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7.00元其中1,56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49.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的ML742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告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主张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  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0,000.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20日给付1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7,594.00元(其中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7,594.00元,共计77,59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7.00元其中1,56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49.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锴
审判员:杜立梅
审判员:郭纯金

书记员:尤德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