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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负责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晶,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共计298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1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900元、施救费3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刘某某驾驶鄂7G968轿车从嘉某县城区沿S102线行驶至嘉某县新街镇港东村路段时,与蔡光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蔡光凯受伤。事故发生后,蔡光凯在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6天,共花去医药费15116.14元,原告已支付。另外原告还向蔡光凯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0270元。该事故经嘉某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蔡光凯无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嘉某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蔡光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对此意见书及鉴定费无异议,本院可以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被告赔偿时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是15116.14元,在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中均没有载明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116.14元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全部予以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当前嘉某县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蔡光凯住院时间为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4600元。二、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可以免赔,但没有证据证明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双方有此约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用。施救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没有异议,依法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已向蔡光凯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151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0270元,另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共计26086元,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29873元中超出26086元的部分,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赔偿26086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彪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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