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王颖文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代表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中国人保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冀BJ8126、冀BSD5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对于冀BJ8126、冀BSD55号车的合理鉴定费用,张贺林与张自强应按过错责任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京唐港支公司应按70%的责任比例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4200元。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冀BJ8126、冀BSD5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对于冀BJ8126、冀BSD55号车的合理鉴定费用,张贺林与张自强应按过错责任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京唐港支公司应按70%的责任比例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4200元。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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