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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陆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平,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陆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陆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9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因家中春耕种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担保人于青华签字担保,逾期,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托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利率、金额偿还欠款,对被告提出的曾给过原告价值2200.00元助听器一个,被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平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9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900.00元,此款由被告陆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陆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武 审 判 员  管宏雷 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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