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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怀来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三堡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崔亚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继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漠尘,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怀来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全洲、被告怀来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管道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暂定为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荣某家园A区11幢楼1单元301号房业主。2015年9月下旬该楼底商发现地板砖缝隙处往外涌水,后经物业公司告知,系楼内消防管道老化漏水所致,且水表显示共跑水5378吨。2015年11月25日晚该楼再次出现大量漏水现象,并且全楼停水,因露水造成的整楼发生不均匀沉降,原告房屋外墙出现大量纵横裂纹,并且呈蔓延增加趋势,房屋内部墙体也出现裂缝现象,因原被告无法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怀来荣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损害不是由消防管道漏水造成的;二、荣某家园的房屋已过质保期,因此开发商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消防管道不属于答辩人所有。综上,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左右,原告刘某某居住的荣某家园A区11号楼1单元301室内、外墙出现裂纹。原告经初步判断是因为楼下管道漏水造成,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房屋损失申请鉴定,被告就损害成因申请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交纳鉴定费,本院终结鉴定。被告对其鉴定申请亦撤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费通知书、终结鉴定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等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江

书记员: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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