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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廊坊市安次区葛某城镇中心卫生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葛某城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葛某城镇。法定代表人:崔东领,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书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为其安装空调,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条件,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因此发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一万元,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葛某城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8月12日为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葛某城镇中心卫生院安装空调时受伤,致使原告左侧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城南医院救治,于2017年8月17日进行了左髌骨切开骨折复位手术,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0,714.89元。原告髌骨骨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12,000元,自2017年8月12日原告受伤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原告因伤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8,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同意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庭审后,被告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廊坊城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廊坊城南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诉求,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葛某城镇中心卫生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葛某城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书记员: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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