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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王保龙

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鼎,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48号。
负责人王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龙。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案外人鲁HSG480车主王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A2、王铁军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鲁HSG480车道路运输许可证(系复印件,因原件需要王铁军从事运输使用,无法当庭提供)。拟证明本案原告车辆及驾驶员在事发时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质证,请法庭庭后核实原件,如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质证意见也无异议。
证据A3、鲁HSG48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挂靠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刘某某为鲁HSG48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A4、鲁HSG480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A5、鲁HSG480号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鲁HSG480号机动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宁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将本案移交济宁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
证据A6、鲁HSG480号车、黑BR9021号车损失鉴定报告。拟证明鲁HSG480号车和黑BR9021号车因此交通事故损失数额为鲁HSG480为221466元、黑BR9021为10373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质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鉴定报告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在程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该鉴定报告中所涉及到的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其中包含有鲁HSN90挂车的相关的损失部分,因为该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不属于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从鉴定报告明细中可以明显的确定包含有挂车的相关的配件,其中包括挂车大厢的相关维修,更换了大厢的底梁等。对该挂车的相应的维修部分应该予以扣除。该鉴定结论中扣除鲁HSG480车的残值5000元数额明显较低。另外该车辆新车购置期为2010年9月29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4年半的时间,结合该车辆的折旧年限我们认为该评估的数额远远高于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的第55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鲁HSG480车辆的维修价值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应该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准。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三者车评估数额价值明显过高,对鉴定结论也不予认可。
证据A7、鲁HSG480号车机动车修理费发票5张及维修明细。拟证明鲁HSG480号车维修花费22146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注明的都是一些配件的价格,但是不能看出具体的是购买了哪些配件。对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就为票据中所显示的数额,该票据中所记载的数额总和远超过出险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对明细有异议,具体的明细中所列明的配件是否具体维修无法确定,该明细并不能证明该车辆实际的维修情况。
证据A8,黑BR9021号车修理费发票4张及维修明细。拟证明黑BR9021号车维修花费10373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这些发票注明是一些配件的价格,不能看出具体的是购买了哪些配件。对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票据中所显示的数额,该票据中所记载的数额总和远超过出险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对明细有异议,具体的明细中所列明的配件是否具体维修无法确定,该明细并不能证明该车辆实际的维修情况。
证据A9,施救费发票5张。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两车施救费用花费15800元,其中鲁HSG480号施救费8400元,黑BR9021号车施救费74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五张票据的形式来看是由两个单位出具的发票,是两次施救发生的费用,结合距离事故发生的最近时间应该是第一次施救的时间。只认可第一次2015年3月17日的施救费票据,对于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又出现的施救费用不予认可,这个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也较长,由哈尔滨市阿城区金祥汽车救援服务站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属于重复主张。
证据A10,鲁HSG480车和黑BT9021车两车车损鉴定费回执书。拟证明两车鉴定车损花费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对于是否交纳该鉴定费应该以正式的收费发票为准,另外鉴定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委托,未与我公司进行协商,属于扩大的损失,而且鉴定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证据A11,黑BR902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李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条、交通事故和解书。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向黑BR9021号车车主李海赔付了对方车辆维修费用以及施救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该组证据涉及到案外人李海,标的数额也比较大11万多,也没有李海的联系方式,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向李海本人核实确认一下。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至A8、证据A1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A9至A1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保险车辆损失数额325204元系发生事故时,经交管部门指定的价格认证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且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并提供了维修发票,实际修理费为325204元。现被告主张按着出险时的实际价格进行赔付,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鉴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用的问题,被告抗辩有理,对于原告主张的98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221,4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113,5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00元,减半收取32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保险车辆损失数额325204元系发生事故时,经交管部门指定的价格认证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且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并提供了维修发票,实际修理费为325204元。现被告主张按着出险时的实际价格进行赔付,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鉴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用的问题,被告抗辩有理,对于原告主张的98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221,4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113,5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00元,减半收取32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审判长:李学峰

书记员:徐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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