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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某丈夫。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刘改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永城保险公司)。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
负责人:刘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鹤,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李某与被告吕某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改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吕某某,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兴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费共计15万元。其中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吕某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北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转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李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北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助力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李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6】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吕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磁县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621.09元。原告刘某某被该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L5椎体向前滑脱、腰椎退行性变。2016年10月2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刘某某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刘改芹、刘改玲,刘改芹月平均工资为2497.21元。
原告刘某某在磁县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9363.63元。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3级、××、心肌缺血。2016年10月2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原告刘某某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刘磊、女婿李国浩。
原告李某在磁县肿瘤医院花费医疗费210元。
肇事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已垫付被告医疗费351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非农业户口,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62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4、误工费12896.88元(原告主张其在马头生态工业城聚鑫塑料颗粒经销处工作,但所举证据不足,因其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收入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即26152元÷365天×180日);5、护理费8383.6元(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刘改芹护理费为月2497.21元×3月=7491.63元。护理人员刘改玲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即26152元÷365天×18日=1289.69元。上述共计8781.32元,但原告仅要求8383.6元);6、残疾赔偿金33997.6元(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即26152元×13年×10%);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92799.17元。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36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4、误工费8597.92元(因其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收入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即26152元÷365天×120日);5、护理费5588.65元(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不足,均按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即26152元÷365天×78日);6、残疾赔偿金31382.4元(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即26152元×12年×10%);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元;10、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82432.6元。
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0元。
三原告的总损失为175441.77元。
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扣除被告永城保险公司上述赔偿后,三原告还剩余55441.77元未予赔偿。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吕某某赔偿三原告的上述剩余损失55441.77元的50%,即27720.89元。因被告吕某某已垫付3510元,故被告吕某某再向三原告赔偿24210.89元。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600元,但仅举出收据一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限被告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210.8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2746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书记员: 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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