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司机。
被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以下简称海兴瑞程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
负责人:田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强,被告人保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海兴瑞程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7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依法核定为22045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照病历记载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天,原告主张每天计算50元符合相关标准,依法确认为1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按河北省农业标准年1366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确认为:13664元/365天*120天=4492元。原告主张按年42532元计算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标准,护理费依法确认为42532元/365天*26天=3029元。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有司法意见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残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及家庭关系证明,可确认其父刘永华64周岁、其母陈凤瑞58周岁,有两个扶养人,扶养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扶养费确认为6134元×16年×0.1÷2=4907元,其母扶养费为6134元×20年×0.1÷2=6134元,合计为1104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案情确认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500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3345元,由被告人保海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的损失赔付原告:23345元/(105859.21+23345元)*10000元=1807元,上述依法确认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1066元,由被告人保海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41066元/(41066元+122514.74元)*110000元=27615元,原告剩余损失34989.32元,由被告人保海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50%,即17495元,综上,被告人保海兴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917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孙某某、海兴瑞程运输队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海兴瑞程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6917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孙某某、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103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依法核定为22045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照病历记载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天,原告主张每天计算50元符合相关标准,依法确认为1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按河北省农业标准年1366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确认为:13664元/365天*120天=4492元。原告主张按年42532元计算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标准,护理费依法确认为42532元/365天*26天=3029元。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有司法意见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残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及家庭关系证明,可确认其父刘永华64周岁、其母陈凤瑞58周岁,有两个扶养人,扶养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扶养费确认为6134元×16年×0.1÷2=4907元,其母扶养费为6134元×20年×0.1÷2=6134元,合计为1104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案情确认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500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3345元,由被告人保海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的损失赔付原告:23345元/(105859.21+23345元)*10000元=1807元,上述依法确认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1066元,由被告人保海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41066元/(41066元+122514.74元)*110000元=27615元,原告剩余损失34989.32元,由被告人保海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50%,即17495元,综上,被告人保海兴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917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孙某某、海兴瑞程运输队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海兴瑞程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6917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孙某某、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103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白峰
书记员:田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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