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久
依安县交通运输局
刘东山
邹海良
原告刘长久,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依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泰安大街231号,组织机构代码00171XXXX。
法定代表人徐亚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山。
委托代理人邹海良,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刘长久与被告依安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久,被告依安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刘东山、邹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1,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收养路费收费站隶属于地方政府,原告与乡镇政府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证据2,被告无异议。
3.证据3,被告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
2.证据2,原告无异议,主张2000年清理人员后,又把原告返聘回去了。
3.证据3,原告有异议,主张2000年的时候无论哪个部门都没有通知原告被解聘,就是通知继续收费。
4.证据4,原告无异议,主张2000年以后征稽站不存在了,原告成为片区的片长,收费直接交给征收稽查所了。
5.证据5,原告无异议,主张1994年建立征收稽查所在地,原告就开始上班了,1994年-1996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是1996年4月2日被正式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证据2,证实了原告工资审批呈报部门是依安县向前乡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站,各乡镇是养路费征稽站,上级部门是征收稽查所;证据3,证实了2000年-2009年原告所交社会统筹金额为11550.90元、滞纳金6200.94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审批表的地方养路费征稽站隶属于乡镇政府,原告与乡镇政府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证实了从2000年开始原告与地方养路费征稽所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证实了2000年原告与地方养路费征稽站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返聘回来,与征收稽查所形成新的劳动合同;证据4,证实了2000年开始各乡镇地方养路费征稽站已不再隶属乡镇政府,征稽站不存在,变成片区,片区隶属县里的征收稽查所,与乡政府没有关系,原告成为片区的片长;证据5,证实了地方养路费征稽站于1996年录用的原告。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015年8月份期间待岗的工资216000元及50%加付赔偿金10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13400元,自2009年起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赔偿金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原告工作年限每一年支付一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无原始工资记载,故原告的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2211.25元/月计算,原告的赔偿金应为19901.25元(2211.25元9个月)。
2000年-2009年原告所交社会统筹金额为11550.90元、滞纳金6200.94元。上述两项为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确认,总计17751.84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11月20日原告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录取单位为向前收费站,工种为工人。1997年1月15日依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依编发(1997)8号文件,明确各乡、镇地方养路费征稽站隶属乡、镇政府。2000年3月10日黑龙江省委办公厅下发黑办发(2000)6号文件,清理、清退乡镇超编人员、编外人员,原告与地方养路费征稽站解除劳动合同。同年又又被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聘用,与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年-2009年期间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以个人帐户缴纳了2000年-2009年期间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11550.90元、滞纳金6200.94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超时为由不予受理。
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多年来一直未间断的主张权利,原告的诉求不存在时效问题。
2000年-2009年期间,原告被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聘用,2009年因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承认原告多年来一直未间断的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求未超时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015年8月份期间待岗的工资216000元及50%加付赔偿金10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主张的成立,故不予支持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13400.00元,自2009年起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无原始工资记载,故原告的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901.25元;2000年-2009年原告所交社会统筹金额为11550.90元、滞纳金6200.94元,合计17751.84元,为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解决纠纷的意见如下:
一、被告依安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刘长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倍赔偿金39802.50元、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造成的实际损失11550.90元、滞纳金6200.94元,合计57554.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长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依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徐冬华
审判员:单立群
审判员:韩凤波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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