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镇政府后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吴雪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恒天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7年签订的0003452号和0003608号商品房认购书;2、退还原告支付的商品房预付款917404元,并支付从原告付款之日起到被告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双倍返还原告交纳的30000元定金;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0003452号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13号楼1-1701号商品房,面积113.40平方米,单价10304.67元/平方米,总价1168550元。原告交纳定金1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10月4日前原告支付首期房款106855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交纳首付款,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分四期向被告支付了467420元购房预付款。
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0003608号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9号楼2-704号商品房,面积103.35平方米,单价10038.35元/平方米,总价1037462元。原告交纳定金2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前原告支付首期房款83746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同年12月10日交纳首付款,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分四期向被告支付了449984元购房预付款。鉴于被告违反商品房预约合同的约定,未与原告签订正式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天房产辩称:原告请求的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的认购书合法有效,约定交付首付款时签订商品房合同,被告迟延履行义务,并不导致损害原告的权利,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2、认购书第6条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是被告未保留房源另出售他人;3、定金及利息同时适用属于竞合问题,不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不同意解除两份认购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恒天房产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3452,向被告认购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13幢1-1701单元,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3.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304.67元,总金额1168550元,约定原告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向被告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原告须于2017年10月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06855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1月1日前付清116855元,于2018年4月1日前付清116855元,于2018年7月1日前付清116855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701130元。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交纳定金10000元,2017年10月17日交纳首付款106855元,2017年12月22日交纳房款116855元,2018年3月27日交纳房款116855元,2018年6月27日交纳房款116855元,共计交付467420元。被告因向房管部门报送材料需要时间,未在约定的时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4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原告收到通知后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
2017年12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恒天房产签订了《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3608,向被告认购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9幢2-704单元,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3.3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038.35元,总金额1037463元,双方约定原告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原告须于2017年12月1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83746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3月10日前付清103746元,于2018年6月10日前付清103746元,于2018年9月10日前付清103746元,于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622479元。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交纳定金20000元,交纳房款83746元,2018年3月6日交纳房款103746元,2018年6月8日交纳房款103746元,2018年10月6日交纳房款103746元,共计交纳414984元。被告因向房管部门报送材料需要时间,未在约定的时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5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交款告知函,要求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前交纳应于2018年12月10日交纳的房款622479元,原告未予交付,双方发生争议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9张,被告提供的两份《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通知》、《交款告知函》、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恒天房产签订的两份编号分别为0003452、0003608的《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认购书中,双方约定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被告虽未按时签订,但原告未提出异议,仍依约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其行为应视为对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的接受,双方默示达成迟延履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就编号为0003452的认购书,原告认购的13幢1-1701单元,被告已通知原告与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自身的通知义务,但是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现原告以被告未与其按约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解除认购书并退还相应房款,本院不予支持。就编号为0003608的认购书,原告认购9幢2-704单元,已如约履行了交纳定金20000元及四期房款的义务,但被告长期不履行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该义务属于双方签订认购书中被告的主要义务,被告催告原告履行交款义务,却迟迟不履行自身应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即购房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房款414984元及已支付的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向电商交纳的35000元系支付给被告的,但其提供的电脑截图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收取单位,亦未向法庭提供该款项由被告收取的证据,其要求被告退还,本院不予支持。因定金已转化为购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3608的《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房款414984元及利息(以1037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以10374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以10374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计算;以1037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875元,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6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 张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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