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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支付原告借款14万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26,880元;3、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14万元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8月7日的逾期还款罚息;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当天,原告转账14万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当天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还钱,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8%;若被告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被告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1-30天内罚息利率为0.5%,31天及以上为1%;本协议引起争议,且协商不成,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还款计划表》,约定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每月归还原告借款11,666.67元,利息2,240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归还借款11,666.63元,利息2,240元,共计归还借款14万元,利息26,88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万元和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还款计划表、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原告出借被告钱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了因诉讼引起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4万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26,880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14万元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8月7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2,266.50元,诉讼保全费1,597元,合计3,86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王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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