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长山。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5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厢式货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电厂东门南施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孙某驾驶的冀B×××××号大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3-186W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9月6日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6411.76元;开支门诊费1186.9元;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14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住院费8612.78元;开支门诊费119元,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1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开支住院费4068.3元;开支门诊费119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0年12月9日、2011年1月23日、2011年3月29日无医嘱,自行购买药品共计489.7元。原告住院共计25天,二级护理,开支住院费共计190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开支门诊费共计1424.9元。2011年6月17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刘某某拾级伤残,面部伤口疤痕治疗费3000元。为此开支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73.23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20年×10%),复印费76.1元。另查,被告孙某系肇事车辆冀B×××××号大客车的驾驶员,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孙某驾驶冀B×××××号大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所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3-186W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05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面部伤口疤痕治疗费3000元,开支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73.23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20年×10%),复印费76.1元,以上损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欲证明误工费损失,提交了道路运输证、行车本、驾驶本,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27455元(34208元÷12个月÷30天×289天),原告主张举证期届满后才将护理费由19864.5元变更为23283.9元,是因为新赔偿标准在原告举证期届满后出台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护理费损失是以原告实际雇佣护理人员,并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变更护理费请求不予准许。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19864.5元(35369元÷12个月÷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原告住院25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7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自行购买药品开支489.7元,因无医嘱,不能证明所购买药品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害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B×××××号大客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孙某系职务行为,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冀B×××××号大客车应投保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60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肇事车辆冀B×××××号大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33.53元(15467.0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4337.0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3元,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峰 审 判 员 轧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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