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少润),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兴军,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龙和江,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许某。
法定代理人许孟伊,男,汉族,农民。系被告许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敖俊,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许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荣,男,汉族,农民。系被告许某爷爷,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兴军及委托代理人龙和江,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荣、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系同村邻居,且均系未成年儿童。2015年10月7日7时许,原、被告在水坪镇水坪街村九组许家油坊门前人行道上玩,被告许某用手中的铝线刷伤了原告的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被告的爷爷许荣及原告家人迅速将原告送到水坪镇卫生院救治,后又送到竹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又租车将原告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左眼清创缝合术及防感染治疗9天后,因伤情复杂,医院又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转入广州市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诊治,共花医疗费8501.60元,交通费232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26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的左眼失明,构成七级伤残,需义眼台成形术费用7000元,安装义眼费用11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被告为原告治伤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用及535元交通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988.10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68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县内为30元/天,省内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许某用铝线刷伤其左眼造成其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诉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某是未成年人,其造成原告的损害,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住院时间和诊疗过程确定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实际生活和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损失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属未成年人,其损害程度构成七级,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某辩称的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尽监护责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在玩耍过程中受伤所致,故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01.60元(医药费850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7700元(1100元×7(10年/次)】;3、交通费2320元;4、住宿费860元;5、护理费1023.22元(28729元÷365天×1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7、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135886.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886.82元。由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35886.82元,扣除已支付的15535元,还应给付120351.82元,由其监护人许孟伊、敖俊承担赔偿责任。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0元,由原告刘某某834.50承担,由被告许某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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