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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锦涛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刘锦涛,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03月12日,本院收到刘锦涛的起诉状。起诉人刘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4640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刘锦涛驾驶冀F×××××号货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中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新亮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锦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锦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指定本院受理石家庄市桥西区、长安区、新华区、裕华区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的工商经营范围没有开展保险业务的相关许可,不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刘锦涛与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锦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哲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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