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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杨永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永某借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永某借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孙立政

书记员: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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