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抚养儿子刘某,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费1113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承担小孩抚养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小孩出生2个月后,被告就离家不归,除支付小孩部分费用外,未承担过抚养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述所请。被告黄某辩称,虽然被告没有在原告家带小孩,但是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都是被告出的,还出了不少的奶粉钱。被告暂时没有工作,还患有××,没有能力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原、被告分居后,小孩刘某一直随原告刘某生活。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因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辩称其有××,无工作,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委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款、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孩刘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被告黄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60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限被告黄某在每月的5号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被告黄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征
书记员:叶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