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雷社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玉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玉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孙某某、雷社彩、孙玉森、孙玉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盼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79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5时55分左右,吴吉峰驾驶解放牌冀G×××××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135KM+24M时,与在行车道内的解放牌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孙某相撞,冀J×××××冀J×××××号车因发生故障无法移动于右侧行车道内,造成孙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孙某承担同等责任,吴吉峰承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上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作为孙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诉至本院。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吴继峰驾驶的车辆与孙某发生直接碰撞,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M×××××并未与孙某产生接触,不存在转化为三者的问题。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该条例42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孙某是车辆的司机,因此不能作为车辆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5时55分,吴吉峰驾驶解放牌冀G×××××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135KM+24M时,与解放牌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孙某相撞,冀J×××××(冀J×××××)号车因发生故障无法移动于右侧行车道内,驾驶员孙某停留在行车道内,最终致使孙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与吴吉峰承担同等责任。另,死者孙某出生于1968年11月8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为农村户口。原告刘某某为死者孙某的母亲,出生于1943年7月28日;原告孙某某为死者孙某的父亲,出生于1941年2月21日。二原告户籍地均在农村,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2、丧葬费26204.5元(原告主张2620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21054元(原告主张1263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7年÷3人);被扶养人孙某某生活费15038元(原告主张902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5年÷3人)。以上共计318880元。
又查明,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主车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冀J×××××车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沧县仵龙堂乡村委会证明、原告身份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进行认定,认定孙某与吴吉峰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孙某是否构成冀J×××××冀J×××××号车的第三者问题。首先,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不是绝对概念,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之上,二者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上受损的人员为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再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本案中,第一,孙某作为冀J×××××冀J×××××号车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前,孙某因车辆故障将冀J×××××冀J×××××号车停在主车道上并下车,在冀G×××××重型厢式货车撞击时,孙某在危险发生之时已经置身于车辆之外,并非在受到伤害时才处于车辆之外,因此,孙某已属于两事故车辆的第三者。第二,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虽然未写明孙某与冀J×××××冀J×××××号车发生接触,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9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吉峰与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这说明孙某被认定为机动车一方,而非行人。危险发生时,孙某已经置身于冀J×××××冀J×××××号车车外,不能成为本车车上人员,故是否与本车发生接触不能成为孙某转化为本车三者的必要条件。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本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孙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孙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一半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4440元[(318880元-110000元)×5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死者孙某扶养的人为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七年,孙某某为五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因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冀J×××××冀J×××××号车发生损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孙某某、雷社彩、孙玉森、孙玉琳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孙某某、雷社彩、孙玉森、孙玉琳104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孙某某、雷社彩、孙玉森、孙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原告刘某某、孙某某、雷社彩、孙玉森、孙玉琳负担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法昌
书记员: 冯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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