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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金城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牡丹江市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英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君铭、被告牡丹江市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和车位销售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提交原件核对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以怡美家园地下停车场xx-xxx车位做抵押,同时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管辖。同时说明,在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方了解,被告承认所谓抵押的车位早在2010年就以另外抵押的方式抵押给工商银行,本案现原告主张的是还款义务,至于被告以虚假方式做抵押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将视被告还款情况另行主张法律权利。
被告银邦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出示转款凭证5份,收条1份(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自2013年7月6日-7月9日,原告分别以孟秀华、亿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成斌账户汇入五笔合计582万元,剩余本金18万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借款本金600万元。其中182万元那笔转款凭证的原件在财务凭证那里。
被告银邦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出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承诺书2份(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1月4日分别以书面方式承诺尽快偿还借款本息,但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银邦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方无异议,可以客观证实原告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银邦公司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银邦公司达成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3分,期限至2013年末,被告以怡美嘉园地下停车场xx-xxx号车位设定抵押。同时自2013年7月6日-7月9日,刘某某分别以孟秀华、亿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斌账户汇入五笔合计582万元,剩余本金18万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银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斌给刘某某出具收到借款本金600万元的收条1份;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银邦公司除支付了2014年3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外,没有履行其它还偿还本息义务,所抵押的停车位也早已被银邦公司处置。现银邦公司尚欠刘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刘某某起诉要求银邦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2014年3月8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末,但合同到期后,双方以实际行为确定了借贷关系的展期,银邦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8日,刘某某也予以认可,此后因银邦公司长期欠付本息,双方虽然约定利率为年息为36%,但刘某某起诉要求对方清偿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00万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本金为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为24%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4800元(诉讼标的额中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8日),减半收取37400元,由被告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方无异议,可以客观证实原告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银邦公司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银邦公司达成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3分,期限至2013年末,被告以怡美嘉园地下停车场xx-xxx号车位设定抵押。同时自2013年7月6日-7月9日,刘某某分别以孟秀华、亿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斌账户汇入五笔合计582万元,剩余本金18万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银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斌给刘某某出具收到借款本金600万元的收条1份;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银邦公司除支付了2014年3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外,没有履行其它还偿还本息义务,所抵押的停车位也早已被银邦公司处置。现银邦公司尚欠刘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刘某某起诉要求银邦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2014年3月8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末,但合同到期后,双方以实际行为确定了借贷关系的展期,银邦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8日,刘某某也予以认可,此后因银邦公司长期欠付本息,双方虽然约定利率为年息为36%,但刘某某起诉要求对方清偿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00万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本金为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为24%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4800元(诉讼标的额中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8日),减半收取37400元,由被告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褚英俊

书记员:陈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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