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清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系陈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
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鸣鹤,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么文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兵、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鸣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为董凤芹丈夫,刘某为董凤芹女儿,现董凤芹直系亲属只有二原告,董凤芹生前为城镇户藉。
冀B48A89号微型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强制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
2013年1月23日18时,二原告的近亲属董凤芹骑自行车沿丰南区境内的范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970米处时,为被告陈某某义务帮工的司机赵大伟驾驶冀B48A89号微型车从后面撞倒董凤芹的自行车,发生董凤芹倒地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赵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凤芹无责任。此事故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64554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432545元。事发后司机赵大伟已经先行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1万元。现二原告为索要赔偿324325元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凤芹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原告刘某某、刘某等身份证、户籍证明、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卫国楼出具身份关系证明信、交强险保单、陈某某行驶证、赵大伟驾驶证、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364554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原告提供了户藉证明,结合董凤芹在事故中为无责任方,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定。赵大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赵大伟是为义务送陈某某朋友从事司机工作,作为被帮工人陈某某理应对其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赵大伟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1万元,二原告认可抵扣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赵大伟与二原告之间纠纷的解决不影响,二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及陈某某主张索赔。因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冀B48A89号微型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所投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首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万元损失。不足部分由陈某某按100%责任予以全部赔偿。被告陈某某所辩,赵大伟是向其借机动车使用,因为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同时原告提交交警大队笔录证明,赵大伟是去送陈某某的朋友廉立纲,故本院对陈某某所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冀B48A89号微型车交强险赔偿项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二原告人民币214325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文国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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