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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刘某与杨某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岳某某
杨某某
刘某
王宝丽(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
宋俊杰
陆登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刘立新(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原告:岳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俊杰、陆登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刘某诉被告杨某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以下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京P×××××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岳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888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日×8日);3、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45日,误工费3435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808.89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含救护车费用);6、住宿费1210元;7、病例取证费8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792元;2、病例取证费5元。原告刘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2元;2、病例取证费5元。原告岳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959.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61.89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32.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元。原告刘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07.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506.44元(723.49元×70%);赔偿原告杨某某41.42元(59.17×70%);赔偿原告刘某17.37元(24.81×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128.31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9.25元;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29.56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16128.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79.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29.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京P×××××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岳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888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日×8日);3、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45日,误工费3435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808.89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含救护车费用);6、住宿费1210元;7、病例取证费8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792元;2、病例取证费5元。原告刘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2元;2、病例取证费5元。原告岳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959.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61.89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32.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元。原告刘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07.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506.44元(723.49元×70%);赔偿原告杨某某41.42元(59.17×70%);赔偿原告刘某17.37元(24.81×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128.31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9.25元;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29.56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16128.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79.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29.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5元。

审判长:王春雷

书记员: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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